【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但”改为“但是”,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的第三百九十四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将位于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九十五条的第二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整作为本条第二款。《民法典》将《民法典(草案)》本条第二款修改并调整至本法第六百零七条第一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民法典》沿用交付转移风险原则,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交付转移风险只是一般原则,如果法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风险转移另有约定的,可以不适用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如标的物交付前,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交付后,其风险继续由出卖人承担。

此时需要明确的是,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并不相同。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和所有权是同时转移的,如对大多数动产而言,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转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在标的物与其所有权相分离的场合中,可能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但是并未变更、交付代表所有权的单证或者资料,此时并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在此期间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

法条关联(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