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来源
本条第一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第一款删除了但书,同时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简化。本条第二款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相较于原法条,本款仅更改相应的转引用条文序号,法条的实质内涵没有发生改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货物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物交付地点的,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即无论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是否还需要其他承运人经手,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即视为其已履行完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王某建诉王某林买卖合同纠纷案[5]
2013年12月30日,王某林与王某建口头约定由王某林卖给王某建545头生猪,分两批由被告运送至王某建处。王某建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分两次将货款893155元打到王某林账户上.其中第一批价值471780元的282头生猪已完成交付,第二批生猪在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自燃,造成生猪死亡。王某建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林返还货款421375元,并承担该货款同期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起。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原告王某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议
本案虽法律关系明晰,但属于本条典型事例。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只是按已往的交易习惯,口头约定合同内容。按照风险转移规则中“货交第一承运人”的规定,被告王某林将生猪交由货车司机后,生猪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原告王某建承担。此外,在该案中,生猪的死亡是由货车自燃造成的,如果承运人对货车自燃有过错的话,原告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