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相较于原法条,本条转引用条文序号发生变动。该变动仅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同时将原条文“依照”改为“依据”,该变动仅为提高法条表述的精准性,法条的实质内涵没有发生改变。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的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草案)》作出上述变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买受人不履行接受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风险如何承担的规定。在买受人没有按照约定接受标的物时,风险承担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第一,交付地点约定明确。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即使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及时接收标的物,出卖人也不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约之日起发生转移。

第二,交付地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出卖人按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并将标的物置于上述地点,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义务,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若由于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及时接收标的物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该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