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的定义】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相较于原法条,原法条是对保证行为进行定义,本条在此基础上进行借鉴和修改,对保证合同进行定义。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定义的规定。债务人违约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才需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保证合同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以确保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的合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从而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失。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保证人只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能是债务人本人。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合同依附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并保障主合同中的债权实现。第二,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保证人虽负有保证债务,但是债权人却不负有对待给付的债务。第三,保证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意思表示一致,保证合同即可成立。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第一款后半句由“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改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变化将保证合同无效的例外情形由约定例外改为法定例外,能够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草案)》第六百八十二条将第二款改为:“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将第一款中“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改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当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的除外。该情形主要是指涉外经济贸易中独立担保合同,如即付担保等。但我国司法实践上不承认独立保证在国内贸易上的合法地位,即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保证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作出上述规定。
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两种:一是主合同无效致使其无效;二是其自身原因致使其无效。虽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应当和债务人、债权人一样依其是否有过错,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六百八十三条 【保证人的限制】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原内容进行整合,并在表述方式上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七十三条表述为:“下列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一)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三)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民法典(草案)》将其简化为上述表达,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范围限制的规定。机关法人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并且其财产和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与公务有关的活动,保障机关法人能够正常履行其职责。“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话,国家机关就可能要承担保证责任,存在清偿债务的风险,这样必然会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的实现。”[1]所以机关法人一般不得为保证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此例外情形由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然后按照规定转贷给国内的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担保,这种担保可以由国家机关提供”。[2]
除了机关法人以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如学校、医院)以及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也不得作为保证人。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案例评议
青海湘亚医院与金某章、青海兴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
金某章承建了青海兴华医院的二十一项工程,青海兴华医院尚欠原告工程款1237567.54元。当事人约定青海兴华医院以100平方米的商铺用于偿还金某章欠款及经济补偿。同时约定青海湘亚医院为本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青海兴华医院和青海湘亚医院均未偿还工程款,金某章遂诉至法院,诉请青海兴华医院和青海湘亚医院赔偿其欠款及经济补偿。青海湘亚医院辩称其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张其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后查证属实。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湘亚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系公益法人,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其不应对青海兴华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法院认为金某章、青海湘亚医院均存在过错,故判决青海湘亚医院责任范围为青海兴华医院不能清偿部分的50%。
◆评议
非营利性质的医院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作保证的行为,严重违背医院设立的目的,法律禁止此类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作为担保人。但是这对于一些不知道保证人不具备资格的债务人来说,其权益很难受到保障。因此法律规定如果保证人有过错,其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青海湘亚医院虽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但其在明知不适格的情况下仍签订保证合同,具有过错,因此需承担责任。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原内容进行整合,并在表述方式上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删除《担保法》第十五条最后一款“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其余部分沿用《担保法》表述。《民法典(草案)》作了上述简化,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应当就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保证人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内容进行约定。但上述条款并非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证合同没有完全具备上述条款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加以补充,但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订立后,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议增加有关内容。保证合同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事后又没有作出补充的,应当按照本法中对没有约定情况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第二款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民法典(草案)》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民法典》将“作出保证的”改为“作出保证”。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订立形式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就具体形式而言,保证合同可以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与债权人约定多个保证条款的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以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如果保证人自愿履行口头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当认定口头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事后不得再以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即债权人不用履行给付义务而取得对待的利益,因此保证人在不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下,单方向债权人作出书面保证的,只要债权人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则生效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及其推定】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第一款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第二款将“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变动将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统一推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四百七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相较于《担保法》第十九条,一次审议稿第四百七十六条增加“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一句,该变动体现了立法者考虑到不同保证主体对风险的认识与承受能力的差异,认为普通的民事保证和为商行为保证应当就保证方式加以区分。二次审议稿则改为上述表述,该表述并未区分合同主体,而是将一般保证责任确立为保证责任的一种新常态。该变动更符合保证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利于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方式及其推定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仅对该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补充责任保证是指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对债务人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债务人发生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时,在不经过审判、仲裁或强制执行等程序,债权人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传统民法上,保证都是以一般保证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只有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推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案例评议
王某德与鲁华建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4]
2016年3月29日,于某某自鲁华公司购买型材欠价款46170元未支付。于某某找到王某德提供保证担保,并共同出具欠条1份,确定欠鲁华公司型材款46170元,欠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偿还不了,由王某德无条件偿还,于某某、王某德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于某某下落不明,鲁华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德与鲁华公司双方关于“如到期偿还不了,由王某德无条件偿还”的约定,应依法认定王某德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某德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于某某追偿。故判决王某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鲁华公司担保货款46170元。
◆评议
在旧的《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就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约定不明,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确属无误。但《民法典》对该种情形的保证方式的推定进行了变动,认为当事人就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人承担一般责任保证。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原例外情形“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改为“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删除“中止执行程序的”,增设“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例外情形,该变动是根据实践情况作出的适时调整。同时增加“已经”“表示”“向债权人”等词,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明确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民法典(草案)》将审议稿第三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中“中止执行程序”删除。《民法典》增加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继续沿用《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表述,同时增加“已经”“表示”“向债权人”等词。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出于对保证人的保护,法律规定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未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不得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人所负债务的请求。但是为了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法律特别规定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以享有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连带保证责任的适用情形由“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改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原规定关于适用情形过于局限,该变动能明确和保障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和适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为关键的差别在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九条 【反担保】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反担保,是指保证人为了保证自己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其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能够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反担保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得担保人能够安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解除其提供担保的后顾之忧,从而以此保证经济交往的迅速进行。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依相应的担保方式而定。[5]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条件的未来债权。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案例评议
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诉日照古棉纺织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6]
2008年12月5日,古棉公司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约为1年,即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1日,日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古棉公司无力还款。2009年12月17日,张某栋、夏某分别与日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书,约定张某栋、夏某愿意对日金公司的担保追偿权提供反担保,与古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向日照银行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及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费用。2009年12月29日,日金公司与日照古棉公司、刑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刑某作为日金公司的反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日金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古棉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古棉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日金公司的垫付款。刑某为日金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利息自日金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时起算,利率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日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09年12月30日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600000元,将该笔款中的1571453.37元用于偿还古棉公司的借款。日金公司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古棉纺织有限公司、张某栋、刑某、夏某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日照古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本金及利息1571453.3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日照古棉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571453.37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张某栋、刑某、夏某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垫付款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古棉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评议
在反担保中,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本案中的反担保人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书上的签名及所担保的内容均为有效的约定,应当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六百九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第一款来源于《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相较于原法条,本条第一款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本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即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位于本章第二节保证责任的最后一条,而在二次审议稿中调整至本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的最后一条,该变动使法条内在逻辑更为清晰。《民法典》将第一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改为“最高额保证的合同”。同时第二款中的“物权编”改为“本法第二编”,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调整,使法条更具有体系性,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第二,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第三,最高额保证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
因为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规定得较为详细,同时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权之间有较多共同之处,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其他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