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范围】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改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并作了删去“担保”、增加“其”等调整,这些变动使法条表述更为精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保证范围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的代为履行义务的限度[8]。双方当事人在设立保证合同时,应当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如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则应依保证责任的法定范围加以确定。因为保证债务独立于主债务,因此,保证责任的范围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此时,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必与主债务的范围相一致,但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仅在约定的限度内负保证责任,对超出约定范围的债务,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法定范围除包括主债权以外,还及于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具有优先于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效力,即保证人和主债权人如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即使其约定与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一致,亦应优先适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而排除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的适用。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变动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推定时长进行了统一。

立法演变

本条第一款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八十一条、《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九十二条均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典》增加“确定”二字,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其他款项在历次修改中未进行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例外。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推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的消灭】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八十二条、《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九十三条均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将第一款中的“保证期间内”改为“保证期间”。同时对第二款的语序进行了修改,做了如上的变动。该变动仅为法条表述更为简练精准,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因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仅存在于保证期间。如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判断债权人是否行使权利的标准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标准为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标准为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第六百九十四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较于原法条,本条第一款将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由“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该变动是为了与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相适应,同时也更符合本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表述,二次审议稿作了上述变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是如此。在保证合同中,当保证债权可得行使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受阻,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9]。在一般保证中,因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或赔偿损失时,才能向保证人要求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此时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才可得行使。因此本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于债务清偿处于相同地位,保证人也无抗辩权之说。因此,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拒绝承担时,债权人则知道自己保证债权受到侵犯,即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案例评议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鞍山市工业燃料总公司等借款合同案[10]

1996年2月14日至2004年9月20日,鞍山市工业燃料公司与工行鞍山分行签订了3份短期借款合同,鞍山市热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鞍山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鞍山市工业燃料和鞍山市热电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274.6万元及利息。2005年7月15日,工行鞍山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燃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6万元及利息2388067.14元;热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热电公司辩称其仅担保258.5万元,其余两笔没有担保,另外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另查明工行鞍山分行曾在2000年(具体日期不详)和2004年9月20日向热电公司发出两份逾期贷款催保通知。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鞍山分行与燃料公司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与热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工行鞍山分行已将此笔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担保的金额为258.5万元,所以热电公司关于保证范围的辩解成立,应认定其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58.5万元。关于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17日至1999年5月20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1日。工行鞍山分行诉称其曾于2000年向热电公司发出催保通知。但由于该催保通知上没有具体日期的记载,故该催保通知不能成为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体起始日期的证据。即便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把催保通知单上的日期推定为2000年12月31日,那么按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述有热电公司盖章的第2份催保通知单回执为2004年9月20日签收,亦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热电公司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该项抗辩权对抗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请求,所以,在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热电公司仅在催保通知单回执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热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故法院仅判决燃料公司偿还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金及利息。

◆评议

在本案中,热电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一次催保通知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因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开始计算,即使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分析,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截至2002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因此,第2份2004年9月20日的催保通知单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热电公司也因此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同意,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民法典》将第二款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修改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表述更为简练精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私自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并增加主债的数额或强度时,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对超过原债额或强度的部分,径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方面会使债权人获得经保证人允诺以外的利益,另一方面当然也就使保证人蒙受其允诺外的不测损害,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主合同变更加重了保证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的变更减轻了保证人债务的,该变更没有超出保证人允诺的利益范围,没有损害保证人的任何利益,因此本条规定该情况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限缩还是延长,只要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该变更对保证人没有影响,即保证人仍按照变更前的主合同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确定保证期限。

案例评议

王某中诉陈某元、陈某虎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11]

2012年2月13日,陈某元向王某中借款60万元,陈某元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陈某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后陈某元与王某中协商归还利息17万元。因陈某元未能还款,陈某虎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中遂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出借人王某中与借款人陈某元口头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3%,是在未经保证人陈某虎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重新约定了利率,因该变动内容明显加重了借款人陈某元的债务,保证人陈某虎对加重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判决陈某元偿还王某中借款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保证人陈某虎对陈某元上述债务中的43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评议

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本案中,借款人也已经偿还17万元利息。但在保证人并不知晓口头利息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因此在本案中,陈某元所归还的17万元是否为利息可根据其与王某中的约定来判断,但对于保证人陈某虎来说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予以扣减。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增加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履行通知保证人的义务;二是在保证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债权人可对事前约定的禁止转让的债权进行转让,保证人应在同意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草案)》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保证人就受让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法条的表述作了大幅度的简化,该变动仅为法条表述更为简练精准,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从性质上来看,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从属性原则,主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从债权一同转让,即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是本条规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如果债权人未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

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人转让债权。不过,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仅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产生影响,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即在此约定下,债权人仍可以转让债权,但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第一款将其内容进行整合,该变动更能表达立法本意,避免适用异议;增加“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该变动规定了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的意定情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同时增设第二款,该变动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第三人加入债务受影响。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主债权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债权人和主债务人,而非债权人与保证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是其权利,保证人无权干涉。因此债权人可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是部分转让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为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加入主债务之中的,其加入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责任的免除】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责任免除的一种情形。一般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仅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依法被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后,债权人仍不能得到清偿时,保证人才对债务人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由于自身原因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错失执行机会致使债权不能够实现的,此种情形下如让保证人承担该后果并且继续履行保证债务,显然有损公平,必然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保证人提供债务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议

戈某征与龚某合同纠纷案[12]

2013年3月,付某波与龚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戈某征作为保证人与龚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戈某征为付某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付某波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去向不明,龚某遂要求戈某征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初,龚某提起诉讼,请求戈某征及案外人付某波支付余下本金及利息,后龚某认为戈某征代偿欠款本息的还款方案不达预期遂撤诉。此后,戈某征和龚某签订了《代偿还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戈某征自愿代偿案外人付某波借款831000元。该协议签订后,戈某征向龚某代偿了借款300000元,其后拒绝再向龚某代偿借款,并诉至法院,主张因被上诉人龚某撤诉致使案外人付某波被查封的两套住房被解封,由此导致的债务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龚某自行承担,其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前提为一般保证。因上诉人戈某征与被上诉人龚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非一般保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仅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才具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而非免责抗辩权,延期履行的作用就是敦促债权人更充分地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相同的地位,无论债权人是否积极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不受影响。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不能使用本条规定。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改为“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所作的保证。数个保证人之间应当对保证份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果共同保证人之间明确了各自承担的份额,则相当于各共同保证人均就主债务的特定部分设定保证。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只能请求每一个保证人就其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无权请求其中某个保证人就全部保证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共同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中的规则和权利内容予以细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其履行的保证债务。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一种补偿,因此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保证人还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对其享有的权利,但保证人不得以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的,应从其约定。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第一款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并且删除了第二款,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确保表述精准简练,避免重复。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的规定。保证债务具有从属于主债务的属性,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享有的任何抗辩权或者其他权利,保证人均可以主张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当主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时,该抗辩权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如果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时,由保证人自己来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则能充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条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独立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发生效力。即保证人行使抗辩权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主债务人代理人的身份。不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均享有一般抗辩权。

第七百零二条 【基于抵销权和撤销权的保证责任减免】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新增条款,二次审议稿和《民法典(草案)》均未作修改,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基于债务人抵销权和撤销权,向债权人主张减轻保证责任的规定。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抵销权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互相负有债务时,各自用其债权来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双方债务在对等范围内归于消灭。无论是抵销权亦或是撤销权,债务人有效行使该权利后,必然都能够缩小债务范围,必然会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在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时,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

[3]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55号。

[4]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4841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页。

[6] 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日开商初字第193号。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8] 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9] 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

[1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民三初字第280号。

[11]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37号。

[12]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终8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