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的形式】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内容,排除了可以确定租赁期限的情形,这一补充使法条表述更为严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形式的规定。租赁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是,对于固定期限合同来说,本条根据租赁合同期限的不同,对合同的形式作了区别要求。期限六个月以下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则合同有效。如果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履行,且当事人仅对租赁期限有争议,则该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案例评议
刘某清与赵某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https://www.daowen.com)
2005年5月31日,赵某生与杨某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某生将其在庆阳市体校校门外南侧临街门面房2间租赁给杨某林作为营业用房;租赁期限5年,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日;租金每年9600元,租赁合同期满可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杨某林不得中途退房,更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者。2010年6月,该合同到期后,赵某生与杨某林再未续签新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继续按以前约定的租费标准进行租赁。2013年10月,杨某林之妻刘某珍在未告知赵某生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刘某清用于经营食品门市。2014年1月,赵某生因该房屋的拆迁事项回到西峰,发现该房屋已被转租,要求杨某林、刘某清腾房。刘某清未按约定腾房,赵某生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生与杨某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然按照以前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但再未续签合同,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解除原租赁合同。杨某林陈述将该房屋转租给刘某清时,赵某生并不知情,因此,该转租行为对赵某生无约束力。赵某生仍有权随时要求杨某林或者房屋现实际承租人刘某清交回房屋。故判决杨某林、刘某清共同腾退所占赵会生的门面房两间;杨某林按照租赁合同的标准给付赵某生其所欠房屋租赁费。
◆评议
不定期租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二是当事人对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三是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四是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杨某林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赵某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虽承租人杨某林将房屋进行转租,但出租人赵某生并不知情,因此杨某林不当然退出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