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基本义务】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基本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期间”改为“期限内”,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九十九条、《民法典(草案)》第七百零八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基本义务的规定。租赁合同最大的目的就是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因此出租人需要承担交付租赁物和瑕疵担保的义务。

第一,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承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无须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为实现承租人的上述目的,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此义务构成了出租人于租赁合同成立后的一项基本义务。

第二,瑕疵担保义务。

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在交付前存在瑕疵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减少租金。如果租赁物可由出租人修理完善或另换同类财产交付使用,承租人可要求先行修理或更换租赁物。若承租人事前明知租赁物存在瑕疵的,出租人可不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若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权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如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还应负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主张权利须发生在租赁物交付之前,若发生在交付之后,则承租人的权利本身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权利对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不发生影响,故不发生出租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法条关联

◆《海商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https://www.daowen.com)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