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租赁物的性质”之前增加“未根据”,并将“要求”改为“请求”,该变动使法条表达更精确。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五百零二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在“租赁物的性质”之前增加“根据”二字,《民法典》将“根据”改为“未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未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时,应承担租赁物受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并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如果出租人能够通过其他方式阻止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的,其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仅要求承租人进行损害赔偿。需要强调的是,条文中的“承租人”应当作扩大解释,即不仅包括承租人自己的行为,而且包括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或者经承租人允许使用租赁物的第三人。当上述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也应当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同样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www.daowen.com)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例评议

王某琴诉江苏冠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3]

2011年9月9日,王某琴将其房屋租赁给冠宇公司,租金每月1500元。根据租房合同约定,冠宇公司在租住期间应爱护所租房屋,保持墙体、地面、楼梯等处的清洁,不得随地吐痰,不得损坏门窗玻璃及附属设施,否则照原样赔偿;被告公司租住人员上下楼梯需穿软底拖鞋,避免磨坏楼梯瓷砖。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遵守约定,造成王某琴房屋墙壁、地面、房门、天花板、吊扇等多处污染,产生了未清理的生活垃圾,房门、楼梯砖、灯具、插座、门玻璃等多处损坏。王某琴多次要求冠宇公司修理,但冠宇公司至租期结束也未能修理,王某琴遂诉至法院,要求冠宇公司赔偿因不能出租房屋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房屋维修等费用4281元。冠宇公司辩称:租赁期间不存在人为损坏的情形,系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坏。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某琴与被告冠宇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其未能在被告不予修理后的合理期限内先行对房屋损坏进行修复,故原告就因其自身原因扩大的租金损失无权要求赔偿。故判决,被告冠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琴房屋修复费用3445元、房租损失3000元,合计6445元。

◆评议

在承租人拒绝修复而出租人已经修复租赁物,且承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将租赁物正常对外出租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包含租赁物的修复费用以及出租人的租金损失两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一直不对房屋损坏进行维修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将房屋对外出租造成的自租赁合同期满之日起4个月的租金损失600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亦未能修复房屋及其设施的损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房屋不能及时对外出租的后果,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被告虽一直未予修理,原告也不应继续放任不管而促成损失扩大。依据减损规则,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采取措施先行修复损坏,以避免影响房屋的正常对外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