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仅将“但”改为“但是”,无其他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维修义务的规定。修缮既是为了保持租赁物适合于使用、收益状态,又是出租人的一项权利,在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修缮时,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其修缮。要使出租人负担修缮租赁物的义务,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是租赁物有修缮的必要。所谓租赁物有修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发生毁损等事情,如不修缮则不能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若租赁物虽有损毁但并不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则租赁物无修缮的必要。第二是租赁物有修缮的可能。若租赁物已经没有修缮的可能,或修缮本身耗费过大,从经济上考虑并不合算的,则无修缮的必要。第三是承租人已为修缮的通知。承租人对于租赁物损坏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如果当事人对租赁物发生损坏时的修缮问题另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处理。出租人负有修缮租赁物的义务时,出租人应当及时履行修缮义务,出租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仍不履行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海商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百三十三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