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要求”改为“请求”,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五百零六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一十五条作了上述调整,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规定。租赁物的改善是指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设施的行为。在租赁关系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依据合同的约定得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通常无权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通常都不得进行,否则构成侵权。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承租人在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之后,有时需要对租赁物进行一定的改善。因此本条规定,允许承租人在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其他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租赁物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租赁物的改善会提高租赁物的价值,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改善的情况下,当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因租赁物改善或增设他物支出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承租人可以就租赁物价值增加的部分要求出租人偿还,以合同终止时租赁物增加的价值额,而非以承租人实际的支出为准;对于增设的他物,可以拆除又不影响租赁物原状的,承租人有权拆除。若出租人对不拆除增设物表示同意并愿意支付相应增加费用的,也可以不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https://www.daowen.com)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