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的返还】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的返还】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期间”改为“期限”,并增加“根据”二字,该变动使法条用语更加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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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二十四条、《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三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返还的规定。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在租赁期限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改装或者增加附着物的,在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有权要求予以拆除,恢复租赁物的原状。承租人的上述行为经出租人同意的,可不恢复租赁物的原状,并可以向出租人请求偿还有益费用。承租人不及时返还租赁物的,应当负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