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条文无变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二十六条、《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增设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民法典》将该条款删除,仅保留现有内容。
条文释义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和要求,与供货商订立购买合同,买进承租人所需的设备,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货款、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合同。[1]融资租赁与一般租赁不同,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担保和使用功能,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综合性交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这两个合同互相对应、互相衔接,并互为存在的条件,两个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第二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以支付租金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变卖租赁物。第三是当事人的中途解除权受到严格限制。第四是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和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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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