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七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三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除了“承租人”一词,并在表述方式上进行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二十九条、《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删除了“承租人”一词。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在一般物品租赁的过程中,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经营是不需获得行政许可的。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物品的租赁,如医疗器械租赁、电力设备租赁等,承租人需取得特许经营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直接经营使用人才应当是行政许可监管的对象。对承租人来说,减少对出租人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更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因此本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另外,本条仅适用于经营使用租赁物行为本身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而使用租赁物从事的工程或项目是否取得许可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ttps://www.daowen.com)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案例评议

万载县鼎翔汽运有限公司、倪某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3]

2014年11月12日,鼎翔公司购买了根据倪某宝选择的两辆半挂牵引车。倪某宝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其余的购车款由鼎翔公司支付。同日,倪某宝对两辆车分别向鼎翔公司递交了融资租赁车辆申请书,又以倪某宝为乙方,鼎翔公司为甲方,分别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015年3月3日鼎翔公司将两辆车进行变卖,为此,倪某宝诉至本院。庭审中,倪某宝称鼎翔公司没有融资租赁资质,故其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倪某宝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鼎翔公司未经倪某宝允许采取暴力手段变卖车辆,侵害了倪某宝的所有权,应当向倪某宝赔偿损失。另查明,鼎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虽鼎翔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未有融资租赁,但融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倪某宝与鼎翔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倪某宝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议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提供资金支持,并未直接经营使用租赁物,因此不必要以出租人经营许可范围来限制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鼎翔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的资质,但这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