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受偿顺序】
2026年01月23日
第七百六十八条 【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受偿顺序】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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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未作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六增设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无登记的,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最先收到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民法典(草案)》将“重复转让”改为“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同时增加在“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情形下,应收账款的受偿规则,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该变动明晰了法条表述,完善了适用规则。《民法典》将“受偿”改为“取得应收账款”,将“应收账款比例”改为“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同时对个别字词进行修改,该变动使法条表述更加清晰严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不同保理人之间受偿顺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被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应按照以下顺序受偿:首先,已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保理人优先受偿于未办理登记的保理人。其次,均已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保理人则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办理登记的保理人,则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最后,未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也未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保理人应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