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本章概要

本章从数量和条文内容上看,基本延续《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保留原十八个条文,只是个别条款作了改变,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由《合同法》“享有留置权”改为“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这主要是由于承揽合同中加工材料的提供者可能是定作人也可能是承揽人,定作人提供材料进行加工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行使留置权,而对于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并不具备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因此使用“拒绝交付”是恰当的表达。二是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而不是随时都可以解除。(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