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的影响】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均未作规定,《民法典(草案)》增设本条内容,《民法典》将“债权人和债务人”中的“和”改为“与”。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影响的规定。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以变更合同。而在保理业务中,因存在应收账款的转让,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如若仅依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志变动,则会给应收账款的稳定性带来变化,进而影响保理商取得应收账款利益的实现。因此本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合同的修改行为是发生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对债权让与并不知情,并对变更或终止后的基础交易合同内容具有信赖利益,此时造成何种于保理商不利的后果,债务人不承担责任,该合同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诉被告德高公司、高安某、杨丽某、南一堂公司、润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
2011年6月10日,工商银行保俶支行与德高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德高公司将其对润意公司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商银行保俶支行,工商银行保俶支行向德高公司提供总额为450万元的保理融资,并约定若润意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工商银行保俶支行有权向德高公司追偿。高安某、杨丽某提供抵押担保,南一堂公司提供保证。现该笔保理融资款已到期,德高公司未归还。同时,润意公司亦未将应收账款支付给工商银行保俶支行。工商银行保俶支行遂诉至法院。被告润意公司辩称,工商银行保俶支行所主张的应收账款,其已向德高公司全部清偿;同时,润意公司至今未收到工商银行保俶支行或德高公司的通知,润意公司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也不认可,也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产生法律义务。另查明,润意公司未就所欠德高公司的账款进行偿还。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保俶支行与被告德高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安某、杨丽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南一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保理期届满后,润意公司未履行偿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虽原告系在保理合同到期后才向被告润意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此情形并不影响被告润意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偿付应收账款的义务。故判决润意公司偿还工商银行保俶支行应收账款4548180元;德高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保理融资款罚息、复息11861.14元,对润意公司上述给付事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评议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润意公司能否以原告系在保理合同到期后,即2012年1月29日才向被告润意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偿付应收账款的义务。保理人未及时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保理商的抗辩权。债权转让不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其生效要件,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认为保理商已经取得该债权,债务人仍应履行偿付应收账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