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交付”改为“出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改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九十九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一十四条均沿用一次审议稿的表述,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将“交付”改为“出具”。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的规定。客运合同,又称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协议。客运合同的法律特征有:第一,客运合同的标的为运输旅客的行为。旅客本身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客运合同与旅游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其内容不尽相同。旅游合同的标的除了将旅游者运至一定地点的行为外,还包括向旅游者提供食宿、导游服务。第二,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客运合同的订立,往往是通过旅客的购票行为和承运人的售票行为结合而成,各种的车票、船票、机票即是客运合同的表现形式,此时,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有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交易习惯旅客先上车、船后买票(或补票),于此情形下,客运合同是自旅客上车、船时成立。
本条规定了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条件。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是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合同成立。但是在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不是在客票的交付时成立,例如,在航空运输中,旅客与承运人约定航空运输合同从旅客登上飞机时成立,则该航空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即为旅客登上飞机那一刻。本条还规定,在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可以不在交付客票时成立,例如在出租车运输中,客票的交付时间一般在运输行为完成后,按出租车运输的交易习惯,该运输合同在旅客登上出租车时就成立。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改为“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将“乘运”改为“乘坐”;将“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改为“旅客不支付票款的”;将“持失效客票”改为“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并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该变化扩大了旅客的义务,增加了实名制客运合同的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条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条规定为:“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将“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改为“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运”,并增加第二款。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一十五条规定为:“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将“乘运”改为“乘坐”;将“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改为“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将“持失效客票”改为“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客运合同成立之后,客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里面也记载了旅客和承运人订立客运合同的内容,即客票上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对于旅客而言,按照所持有的有效客票上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既是旅客的权利也是旅客的义务。旅客于检票时须向承运人提交有效客票才能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
若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实名制的客运合同旅客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非实名制的客运合同的旅客则不可以免收取票款进行挂失补办。
法条关联
◆《铁路法》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时间”修改为“期限”,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一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一条、《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一十六条均沿用《合同法》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有效客票载明的时间、座位进行乘运,并且要保证旅客在载明的时间内到达目的地。如果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进行乘坐的,承运人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一般都允许旅客在一定的期限内退票或者变更客票。承运人或者有关部门规定赋予了旅客单方解除客运合同或者单方变更客运合同的权利。但是旅客解除客运合同有时间限制,需要在客运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否则超过该时间后,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且也不再承担运输旅客的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相较于原法条,本条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在限量携带行李的基础上,增加了旅客随身携带行李的品类的要求。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二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一十七条规定为:“旅客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将“旅客携带行李”改为“旅客随身携带行李”。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的规定。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或者有关部门一般允许旅客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携带行李是旅客的一项权利,但按照规定携带行李又是旅客履行运输合同的一项义务。在运输中,旅客想要随身携带行李,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限量、限类携带。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为:“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一款中将“有可能危及”改为“可能危及”,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改为“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在第二款中在“违禁物品”前增加“危险物品或者”。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三条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三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一十八条均规定为:“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改为“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在第一款中将“有可能危及”改为“可能危及”,在第二款中在“违禁物品”前增加“危险物品或者”。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规定。承运人必须保证旅客在运输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强制性要求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本条中提到的危险物品是指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具体所指就是本条提到的易燃、易爆、有毒等物品,如烟花爆竹、炸药等。本条所指的违禁物品就是指有可能对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造成影响的物品,如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
若旅客违反规定,私自把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带上运输工具,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在承运人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旅客坚持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法条关联
◆《铁路法》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相较于原法条,本条重新进行修改,扩大了承运人应承担的义务,并增加了旅客积极协助和配合的义务。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零四条中规定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二次审议稿第六百零四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一十九条均规定为:“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重新进行修改。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删去第二款:“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条文释义
本条关于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的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保证旅客的运输安全,同时要求旅客负有积极配合和协助的义务。依据本条规定,承运人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的包括承运人应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由于旅客并非专业运输人员,对安全乘运知识可能了解不多,为了让旅客安全乘坐,承运人就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例如,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就应当在起飞前向乘客告知安全乘机知识。旅客在接受客运服务的同时,不仅享有了解安全运输的注意事项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例如,乘坐飞机时,航空承运人会要求旅客系好安全带、大件行李进行托运等,为了飞机运输安全,旅客在乘坐飞机出行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对于本条需要注意的是,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这里的“及时”是一个弹性要求,应当视具体情况来决定承运人的告知是否及时。(https://www.daowen.com)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做了较大修改,将“客票”修改为“有效客票”,并在其后增加了“座位号”;将“承运人迟延运输的”修改为“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增加了“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在条文最后增加了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五条中规定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二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五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一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五条增加了承运人的“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并新增了“由此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的内容,明确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该变动丰富了原法条的内容,扩大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明确了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责任。二次审议稿第六百零五条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将“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改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条将“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运输旅客”改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该变动明确了除时间、班次外,客票记载的内容“条件”是座位号;同时还将“由此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改为“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变动是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使得法条的表述更为合理。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时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承运人负有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的义务。若承运人未及时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履行运输义务,构成迟延运输。本条第一款的迟延运输包括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也包括其他原因造成的。迟延运输经常发生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履行告知和提醒义务,并且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针对承运人迟延运输的情况,本条规定旅客可以选择退票也可以选择改乘其他班次。除了承运人迟延运输,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在旅客运输中,常常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导致运输行为不能正常进行,例如极端天气影响、运输工具发生故障。在遇到这些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时,不管承运人对此是否有过错,承运人都应当及时向旅客告知,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承运人迟延运输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这里的迟延运输只包括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迟延运输,如不可抗力导致迟延运输,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关联
◆《铁路法》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要求”改为“请求”,将“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改为“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该变动扩大了承运人“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零六条与二次审议稿第六百零六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一条规定为:“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擅自变更服务标准的规定。在旅客运输中,依据本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标准进行运输。但是有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却擅自降低运输标准,例如在汽车客运中,承运人在合同中约定提供豪华旅游大巴作为运输工具,但是在实际运输中却用一般公共汽车进行运输,这种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行为,没有经过旅客的同意,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甚至有可能会对旅客的利益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尊重旅客的选择权,旅客要求退票的,承运人应当退还旅客的全部票款;旅客要求减收票款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减收票款。
若承运人擅自提高运输标准,例如在汽车运输中,承运人在合同中承诺用一般的公共汽车进行运输,但在实际运输中,却用豪华客车进行了运输。在这种情况下,是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标准,未经旅客的同意,承运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使提高了服务标准,承运人也不应当加收旅客的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承运人对旅客救助的义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百二十三条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一款中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为“承担赔偿责任”,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将“但伤亡”改为“但是,伤亡”,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零八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零八条均规定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第一款中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为“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负责任的规定。在客运活动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体现法律对旅客实行严格的保护。但并非所有情况下,承运人都应该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包括:第一,旅客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旅客自己寻短见从火车上跳车自杀的,承运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旅客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可以免责。如果旅客对伤亡的造成只有一般过失,承运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免责事由应当由承运人举证。第二,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如旅客在运输途中突发重病而死亡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例评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李某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4]
李某芳购买石狮到建宁的长途汽车票一张。因车辆检修,李某芳应车辆工作人员要求到修理厂上车,上车时长途汽车停放在车棚内。李某芳上车后在寻找自己的座位过程中,经过过道中门位置摔倒。车辆到达建宁后,李某芳的丈夫李某水拨打110报警并带李某芳到建宁县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本案长途汽车业务是在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名下开展。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李某芳因在车上受伤与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产生纠纷。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芳购买车票在发车当日发车时间之后,由车辆工作人员引导上车,与环宇建宁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环宇建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李某芳安全运抵约定地点,李某芳在车上摔倒受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环宇建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芳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是李某芳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发生,故环宇建宁公司应对李某芳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是否对李某芳在车上摔倒负赔偿责任。客运活动中,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芳是在上车后摔倒,虽然车辆未开始行驶,但也算是客运活动期间。法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免责事由为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造成。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无法证明李某芳的受伤是本人故意造成的,李某芳自身也没有这方面的健康问题,因此环宇建宁公司应对李某芳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四条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一款中将“旅客自带物品”改为“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六百零九条和二次审议稿六百零九条中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四条作了上述变动,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行李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旅客一般都随身携带行李,旅客携带的行李,承运人也应当尽足够的责任和义务保证物品的安全。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条明确了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托运的行李不是旅客随身携带的,其从实质上讲,是货物运输合同,所以应当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法条关联
◆《铁路法》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