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改为“收货人的姓名、名称”,将“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将“收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改为“收货人的姓名、名称”。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的规定。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以便承运人知晓运输的货物性质,是承运人履行托运义务的前提。本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关联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法》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海商法》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五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的规定。货物的运输往往需要办理各种手续,如果没有相应的手续,承运人不能进行正常运输。所以在运输前,承运人一般都要求托运人办理这些手续,并且应当将办理完的文件提交给承运人,以便于承运人运输。本条对托运人应当办理的手续列举了审批、检验两种,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运输前应当办理的手续不限于这两种,一般还包括检疫、港口准入、危险品运输的许可手续。对于托运人没有向承运人提供这些手续或者提供的手续不完备或者没有及时提供这些手续,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损失。
法条关联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海商法》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改为“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该变动仅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法条的实质内涵没有发生改变。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二条均规定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七条将“适用本法第四百零九条”改为“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应当对货物履行包装义务的规定。对于一般货物,托运人可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还是无法确定包装的方式,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法条关联
◆《铁路法》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八百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改为“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改为“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加准确,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三条中规定为:“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三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八条均沿用一次审议稿的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将“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改为“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运输危险货物的规定。在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对托运人规定了三项义务:第一,对危险物品进行妥善包装。第二,托运人应当在危险物品上作出标志和标签。第三,托运人还应当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不得将危险物品报成非危险物品的名称,否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托运人在托运危险物品时没有履行上述三项义务,承运人可以拒绝进行运输;如果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现了托运人托运的是危险物品的,承运人也可以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承运人因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若承运人知道危险物品的性质并且同意运输的,承运人应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当由承运人自己承担。
法条关联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铁路法》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海商法》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但应当赔偿承运人”改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四条中作了上述变动,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四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二十九条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所谓托运人的变更权,就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托运人有权变更合同。托运人变更合同的内容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这种变更可以不经过承运人同意,承运人也无权过问相对方变更合同的原因,只要托运人提出变更运输,均应予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如果因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或者提货凭证持有人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各种费用。
法条关联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海商法》
第八十九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八百三十条 【提货】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提货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当运输货物到达合同约定的地点时,承运人和收货人负有的义务包括:
第一,承运人及时通知的义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以便收货人提取货物。在收货人领取之前承运人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若因承运人通知迟延导致货物毁损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因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应当请求托运人在相当的期限就运输货物的处置给以指示。托运人在相当的期限内未给予指示或者其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时,承运人可以对托运货物予以提存。
第二,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提货时应当将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交还给承运人。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承运人可以提存运输的货物,由提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由收货人享受和承担。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改为“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变动仅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法条的实质内涵没有发生改变。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六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六条均规定为:“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三十一条将“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改为“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货人验货的义务的规定。收货人提货时,有对货物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第八百三十二条 【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将“但”改为“但是”,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七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七条均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但承运人证明”改为“但是承运人证明”。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的“毁损”是指搬运的货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灭失”是指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既包括货物物质上的灭失,也包括占有的更新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本条规定了承运人的三种免责事由:第一,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第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第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主要是指由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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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铁路法》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合同遇有下列情况,承运人或托运人免除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铁路发生重大事故影响排空送车,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停电影响装车,超过24小时时;
二、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行政机关的书面要求停止装车时;
三、由于组织轻重配装或已完成货物吨数而未完成车数时;
四、由于海运港口、国境口岸站车辆积压堵塞,不能按计划接车而少装时。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自行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七、非责任性海损事故的货物损失;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案例评议
东莞市载信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台富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5]
东莞台富公司委托东莞载信公司运输注塑机,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显示货物价款为42000元。对于此货物运输合同书为货物受损后补签,目的是在保险公司理赔。东莞载信公司承运东莞台富公司的货物后又委托了案外第三人中山市东凤镇事事保成物流服务部进行运输,该货物运输保险由保成物流向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在运输过程中因卸货失误导致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东莞台富公司、东莞载信公司及保成物流均参与处理并配合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后东莞台富公司、东莞载信公司因赔偿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害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东莞载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东莞载信公司应向东莞台富公司就案涉注塑机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东莞载信公司与东莞台富公司就案涉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8 ∶2,东莞台富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载信公司是否应向东莞台富公司承担货物毁损赔偿责任。东莞载信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除非东莞载信公司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东莞载信公司与东莞台富公司没有约定包装,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然而东莞台富公司只在托运物底部有安装卡板,包装过于简陋,东莞台富公司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东莞载信公司与东莞台富公司就案涉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8 ∶2。托运人的过错只是货物损毁、灭失的部分原因,且承运人也有过错,托运人只对货物损毁承担部分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确定货物赔偿额】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改为“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变动仅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法条的实质内涵没有发生改变。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八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一十八条均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为:“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货物赔偿额的规定。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额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就应当按约定数额进行赔偿。其次,当事人对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承运人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后,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若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赔偿。
法条关联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铁路法》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八百三十四条 【相继运输】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相继运输的规定。相继运输,指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相继运输属于单式联运合同,与多式联运合同相区别,相继运输只使用一种运输方式。在实践中,托运人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相继运输中,一方面,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而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另一方面,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的特性。
依据本条规定,相继运输的责任承担,是由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运输全程负责。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无从知道各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一旦发生责任,托运人一般也只找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由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责任。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后,其可以向其他承运人追偿。同时本条还规定,如果损失发生的区段是明确的,则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关联
◆《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议
东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仕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6]
仕能公司作为托运方(即甲方)与盛辉公司(即乙方)作为承运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仕能公司委托盛辉公司运输折边机到浙江省宁波市,后盛辉公司与冯某杰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冯某杰是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运输人员。顶大公司仅是案涉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承运人冯某杰因自身驾驶操作不当致运输车辆撞向路边路墩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导致仕能公司货物损毁、灭失。仕能公司与盛辉公司、顶大公司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盛辉公司主张与冯某杰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虽然盛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但是冯某杰是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运输人员,且冯某杰并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杰应当与盛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评议
本案中是承运人盛辉公司与托运人仕能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因此承运人盛辉公司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后盛辉公司与冯某杰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冯某杰作为承运人应当就托运货物对损毁、灭失对盛辉公司负责。由于仕能公司的货物损失发生在冯某杰运输区段,冯某杰应当与盛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可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货损发生某一区段的承运人未与托运人签订合同,不直接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一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要求”改为“请求”,将“已收取运费”改为“已经收取运费”,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将“要求”改为“请求”。《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五条将“已收取运费的”改为“已经收取运费的”,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的规定。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货物的这种灭失不是因为承运人的原因而造成的,也不是因为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作为承运人不承担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运费的支付存在风险负担问题。本条规定承运人未收取运费的,不得请求支付运费。托运人已经因货物的灭失而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如果其还要负担运费,就意味着要承担双重损失。对于已经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法律应当允许托运人请求承运人返还已支付的运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关联
◆《海商法》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留置权】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改为“或者其他费用的”,表明不再限于运输费用。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改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一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一条均规定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将“以及其他费用”改为“或者其他费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承运人有权收取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当承运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托运义务后,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交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没有特殊的约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通过法定程序。第二,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有限制。本条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有留置权,承运人对可分的货物进行留置应当合理和适当;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人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第三,承运人在留置货物后,应该尽到基本的保管义务,以避免被留置的货物有损毁、灭失的风险。
法条关联
◆《海商法》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百三十七条 【货物的提存】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删去。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二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三十七条修改为:“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货物提存的规定。在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将货物托运到收货人所在地,若发生收货人不明无法交付货物或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情况,乘运人可以提存货物。本条中的“收货人不明”既包括收货人下落不明,也包括托运人并没有向承运人指明收货人等情况。若货物是易于腐烂或者不易保存的物品,则承运人不能直提存该物品。在货物被提存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在收货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法条关联
◆《铁路法》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海商法》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