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的定义】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运输合同含义的规定。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运输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以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为直接目的,其标的不是被运输的货物或者旅客,而是运送行为本身。与承揽合同不同,运输合同提供的是运输服务,而不是完成某项工作成果。

第二,运输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旅客或托运人负有按照规定支付票款或运费的义务,双方义务互为对价关系,故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但作为例外情形,运输合同也有无偿的情况,如允许未达到一定高度的小孩免费搭乘等。

第三,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从事客货运输营业的人。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基本上是由专门法规调整。合同的格式、旅客的车票、行李单、包裹单、货运单、提单等是统一印制的,运费一般也是执行统一的规定,因而,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当然,这并不排除有的运输合同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而由双方协商订立。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运输合同的强制缔约性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是衡平作为弱者的社会公众与往往处于垄断经营地位的运输单位之间的利益。这表明,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而言,运输合同的缔结过程具有强制性,法律限制了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可以自由承诺或不承诺的选择权利,只要旅客或托运人决定签订运输合同,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合同和提供服务。

案例评议

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案[1]

马士基公司与上港集团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上港集团为马士基公司代理订舱,此后可续签此协议;上港集团的责任包括:有义务从相关第三方处收取约定的和/或可适用的运费及其他与订舱有关的费用,之后将该费用转付马士基公司。后上港集团与本案第三人耀星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协议》。耀星公司向上港集团出具《订舱委托书》,要求预订驳船。上港集团根据耀星公司的委托向马士基公司订舱,马士基公司知晓订舱人为耀星公司。由于耀星公司推迟发货时间,在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上港集团就滞箱费一事已经向马士基公司发出了《声明》和提醒,马士基公司也曾与收货人一方就滞箱费的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表示如无解决方案,就会采取留置货物或取消给予收货人的运费优惠等措施,但在滞箱费未达成妥善解决方案时,马士基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并放货。放货之后,马士基公司亦未积极采取措施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滞箱费,加重了上港集团的合同义务,其以《代理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上港集团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产生滞箱费等费用的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马士基公司是否为公共承运人。根据相关规定,公共承运人必须具有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责,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约以及强制缔约义务等特征,马士基公司虽是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企业,但不具有上述公共承运人的特征,故马士基公司不应认定为公共承运人。一审判决将马士基公司认定为公共承运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该协议的目的是帮助原告马士基公司对外揽货订舱,并非凡是被告上港集团任何时候向其订舱,全部都要受到此特定协议中责任条款的约束”的判决理由也予以纠正。上港集团在本案中仅为耀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受案涉《代理协议》的约束。由于马士基公司对案涉滞箱费问题的处理有悖法律规定,其关于上港集团应该支付滞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马士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最终实体处理。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本案上述的焦点问题之一为马士基公司是否为公共承运人。法律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我国法律法规除对公共运输规定较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价格管制等监管措施外,还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了国际班轮运输应当遵守法定的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但国际班轮运价不具有公共运输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不符合公共运输的法律特征。由于马士基公司从事的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特征,无需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因此马士基公司不属于公共承运人,不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责,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两处“期间”修改为“期限”,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五百九十六条、二次审议稿第五百九十六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一十一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作了上述变动。(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规定。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该项义务包含三个要件:第一,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进行运输。如果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或者货物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承运人就要承担运输迟延的违约责任。第二,承运人应当在运输中保证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运输行为是一项带有危险性的活动,因此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运输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第三,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如果承运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运输,将旅客或者货物错运到另一个地点,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议

程某等诉广安永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

原告之子龙某某乘坐被告客运公司的公交车,龙某某因与车上另一乘客杜某斗殴,杜某用携带的匕首捅中龙某某右胸部,致其死亡。司机在事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广安永祥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死者与被告客运公司建立起了客运合同关系,但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没有违约,龙某某的死亡系案外人杜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与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虽然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结合本案来看,龙某某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运公司没有违反《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龙某某的死亡系第三人杜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客运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情发生时,客运公司进行了及时制止、及时救助,对龙某某的死亡不负责任。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系第三人杜某的侵权行为介入所致,应由侵权行为人杜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乘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因第三人杜某用匕首伤害龙某某,致其死亡。龙某某的死亡虽然发生在运输旅客过程中,但是因杜某的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杜某的侵权行为与龙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司机及时拨打110,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与龙某某的死亡无关,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可知,在客运合同中,若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所致,承运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乘客的死亡与承运人没有因果关系,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规定。运输合同是从起运地点到目的地的位移,所以承运人运输时都要按照一定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在运输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路线进行运输,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承运人应当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不得无故绕行。

法条关联

◆《铁路法》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重要的义务。本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义务,同时也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合理路线运输而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承运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的路线或者合理的路线进行运输,是其自己的过错,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案例评议

袁某印与杨某祥运输合同纠纷[3]

杨某祥有一批羊饲料需要从务川自治县运往开阳,袁某印、杨某祥取得联系并达成协议由袁某印为杨某祥运输货物(羊饲料),运输费用为4400元。袁某印运输该批货物至开阳贵州绿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袁某印卸货后返回。杨某祥向袁某印出具欠条,确认欠袁某印运输费4400元。但杨某祥至今未付,故袁某印诉至本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祥因货物运输需要与袁某印达成协议,由袁某印为其运输货物,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袁某印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杨某祥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2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杨某祥应当支付袁某印运输费4400元,对袁某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议

本案是合同运输纠纷。在运输合同中,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重要的义务。原告袁某印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杨某祥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只有当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才有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抗辩权。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路线运输货物,被告无权拒绝支付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