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
2026年01月23日
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给付”改为“出具”,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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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六百七十四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七十四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九十一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向寄存人出具保管凭证的义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出具保管凭证并非保管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保管人向寄存人出具的保管凭证是证明合同存在的凭据。保管人有向寄存人出具保管凭证的义务,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出具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出具保管凭证,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例如,在车站、码头等设立的小件寄存处,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出具保管凭证。而在某些商场外的停车场,按照交易习惯就不出具保管凭证,只要有车位就可以停车,只是出来时需付款,保管人出具付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