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人告知义务】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修改为“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将“按照”修改为“根据”,将“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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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七十六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七十六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九十三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寄存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若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是指保管物为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易腐烂物品的情形。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