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中的“了”“的”“以”删去,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对保管物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规定。保管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物品,需要妥善管理保管物并按照约定的情形返还给寄存人。因此保管人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约定,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应负的主要义务之一。本条中“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并依据保管物的特性,提供合适的保管场所,采用合理的保管方式等,使得保管物处于完好状态。[2]

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本条“紧急情况”是指,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危险因素导致保管物发生可能毁损、灭失。保管人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时,可以改变原来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