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保管物】
2026年01月23日
第八百九十九条 【领取保管物】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两处“要求”均改为“请求”,将两处“保管期间”均改为“保管期限”,该变动是法条用语严谨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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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八十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八十二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将两处“要求”均改为“请求”。《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将两处“保管期间”均改为“保管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领取保管物的规定。寄存人拥有领取保管物的权利,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即使保管合同约定了保管期限的,寄存人也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若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予以补偿。保管人有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受到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的,保管合同可以随时终止,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