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储存期间”改为“储存期内”,将“保管人保管不善”中的“保管人”删去,将“仓储物的性质”改为“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将两处“损害赔偿责任”均改为“赔偿责任”,该变动为了保持本章内容的统一。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条和二次审议稿第七百条均沿用了《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一十七条规定为:“储存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将“储存期间”改为“储存期内”,将“仓储物的性质”改为“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责任的规定。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保管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未按照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属于保管不善的情形。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同时规定了保管人保管仓储物的免责事由: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因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仓储物本身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因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即使保管人履行了妥善保管义务都无法避免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