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保管合同】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存在不同之处,例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保管合同包括有偿和无偿,而仓储合同均为有偿合同。但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一致的,即为他人保管财物,有相通之处。因此本条规定,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评议
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3]
中铁物总公司与鑫海冶金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案外人鑫海公司办理运输,中铁物总公司取得该批货物的提货单,提货单记载收货人为中铁物总公司。鑫海冶金公司与松下码头公司签订了含有仓储内容的《港口作业合同》,其后自行安排车辆在码头前沿接收货物再转运至松下码头公司堆场。案外人鑫海冶金公司以作业委托人身份将货物交付给松下码头公司保管。松下码头公司以其与鑫海冶金公司存在《码头作业合同》为由,未经中铁物总公司和五矿物流公司同意,将案涉五艘外轮所载并存放于码头的大部分货物交由鑫海冶金公司提取。为此,中铁物总公司以侵权事由主张权益,并对松下码头公司提起诉讼。(https://www.daowen.com)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类而非移转物之所有权类的合同,保管人仅是代寄存人或存货人对物进行占有,该类合同并不规范物的所有权问题。在途运输买卖、仓储货物的转售交易频繁,在保管或仓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对保管人课以识别物之所有权人的义务实属苛刻。要求保管人仅可与货物所有权人订立合同,仅应将货物交还货物所有权人,因保管人无识别物之归属的能力,此要求超出了保管人的能力范围。在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对寄存人或存货人的身份或资格并未进行任何限定,更未限定与保管人建立保管或仓储合同关系的寄存人或存货人必须为保管物或仓储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松下码头公司向鑫海冶金公司放货无过错。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松下码头公司交付货物给鑫海冶金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议
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若保管合同仍然没有作出规定,则该项内容不受本章和保管合同的限制。本案中仓储合同并未规定寄存人或存货人必须为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且保管合同中也未规定保管人必须为保管物的所有权人。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均未规定寄存人或存货人必须为保管物或仓储物的所有权人,松下码头没有义务审查寄存人或存货人是否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松下码头公司没有过错。
[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9088号。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209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