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费用的预付与垫付】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费用的预付与垫付】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费用及其利息”改为“费用并支付利息”,该变动使得法条逻辑更为清晰。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零四条和二次审议稿第七百零四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二十一条作了上述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的规定。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本条中的“必要费用”是指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的报酬。不论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还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都负有支付此项费用的义务。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包括:第一,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接受委托处理事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需要的费用没有支付义务,因此委托人应当预付受托人相应的费用。第二,委托人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若委托人没有预付或者预付的费用不足,由受托人自己垫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第三,委托人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的利息。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暂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约定。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杨某星与谭某朝委托合同纠纷案[1]

杨某星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谭某朝是恩施地区兼职保险业务员。谭某朝在恩施推销杨某星公司的保险业务,从中收取返点获利。谭某朝替案外人陈某文、刘某章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和代收车船税、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两笔保费均由原告杨某星先行垫付并出具保单寄给被告,原告杨某星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为追讨该笔欠款到恩施法院起诉立案。

◆裁判规则

本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购买车辆保险,原告作为受托人垫付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被告应当偿还垫付费用。因原、被告之间有返点利益约定,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谭某朝仍欠原告杨某星5964元垫付费用。且投保人将保险事务的办理委托给被告,被告转委托原告,原告在未超出委托事项范围内办理保险后代为签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法院判决被告谭某朝偿还原告杨某星垫付的保险费5964元。

◆评议

本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实践中存在委托人未预付必要费用或者预付的必要费用不足的情况,使得受托人为了顺利处理委托事务自己垫资。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谭某朝委托杨某星办理保险,杨某星先行垫付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寄给被告谭某朝,且杨某星先行垫付的保险费是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因此谭某朝作为委托人有义务支付受托人垫付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