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的定义】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 管理的定义】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相较于原法条,本条还增加了“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以及增加了第二款内容。

立法演变

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为:“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在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为:“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规定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中的“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在二次审议稿改为“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民法典(草案)》采纳了二次审议稿的规定。

《民法典》删除了“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表述,条文的表意更加简洁。

条文释义

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亦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管理人应从自己的主观愿望、事务的性质、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后果等方面来证明自己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虽然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管理,但并不要求管理人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即使其未有明确的为他人利益管理的目的,只要不单纯是为自己利益管理事务的“利己”行为,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