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公告义务
报告、公告义务中的报告是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公告则是义务主体向社会公众公告。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报告、公告义务,一方面是从监管角度出发,便于证监会、交易所及时了解上市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况;另一方面是从证券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通过此项义务的设定防止操纵市场价格等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本轮证券法修订在上市公司收购一章中进一步完善与强调上市公司或收购人的报告、公告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延长投资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后的敏感期
以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5%为临界点,第一种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的情形。新旧证券法均规定,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同时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即敏感期为自首次持股达5%的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第二种是投资者在持股达到5%后,继续增持或减持5%股份的情形。根据新证券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投资者要在增减持的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且在履行该义务后的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即,敏感期由最长为3日的报告期限加上作出公告后的3日组成,与修改前相比,公告后的敏感期由2日增加至3日。而且,如果投资者权益变动时未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那么其无法再就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交易。不过,证券法第63条第2款对此新增了但书规定,赋予证监会可以就第二种情形下的敏感期作出例外规定,这是为2017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未来可能就增持股份事项作出进一步调整提供上位法的授权。
学理上将新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报告、公告义务称为信息披露原则,将投资者停止买卖股票的敏感期称为慢走规则。证券交易敏感期内禁止投资人交易股票的规定有其历史乃至现实的合理性,就立法宗旨而言,证券交易敏感期的确立是为了防止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投资者控制股份的变动情况有出入,对社会公众造成错误诱导,损害其利益。由于在实践中,投资人违规增持股份的行为几乎无一例外地同时违反报告、公告义务和敏感期的规定,因此现阶段的焦点应当是对于这种信息披露与交易相互交织的违法行为如何监管及追责,这是执法与司法中难以回避的问题。
(二)提高股份权益变动的报告、公告密度
新证券法在第63条第3款新增了投资者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5%后,其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变动1%,应当在变动发生的次日通知其所持股份的上市公司,并且要将其股份变动情况予以公告。这意味着投资者较之以往需要更为频繁、全面地对其权益变动情况予以报告、公告,但并未针对此种情况设置投资人禁止买卖股票敏感期的规定。
(三)明确违反报告、公告义务及在敏感期内交易的法律后果
新证券法第63条第4款规定,权益人违法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如权益变动达到披露比例而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继续增持,那么其在36个月内不得行使该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不过,由于证券法并未否定投资人增持行为的效力,因此投资者违规增持的那部分股票虽然在一定期限内无表决权,但投资者仍可以享有该部分股票对应的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法定股东权利,如分红权、出席股东大会权利、分配剩余财产权利等。
立法明确了权益变动者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及在敏感期内交易的法律后果,有效弥补此前如康达尔股权争夺案、上海新梅案等案件中,投资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比例而继续买卖股票却没有惩罚措施的法律空白,对违法者构成强有力的威慑。但实践中如举牌人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下超过5%的比例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违规增持股票行为的定性、被收购公司是否可以请求将违规增持人的所得收益归入公司等问题,都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权益人报告、公告义务的内容
投资者因股份权益变动需要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时,除要在公告中列明持股人的名称与住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与数额及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外,根据新证券法第64条的规定,还应列明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五)增加上市公司分立或合并前的报告、公告义务
上市公司的分立或合并往往会涉及上市公司债权债务变化、经营策略变化,对投资者的持股意愿产生较大影响。为了保障上市公司存续的稳定性、投资者的知情权与证券交易市场的安全性,新证券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此处报告、公告义务的履行时间点应理解为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决议通过公司分立或合并方案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