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要约禁止变更事项

二、收购要约禁止变更事项

新证券法第68条规定,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降低收购价格;(2)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3)缩短收购期限;(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所列四种情形就是收购要约禁止变更事项。这是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新增规定。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公开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载明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以完成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收购方式。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强制性的和自愿性的。强制性要约收购是指在达到法律规定条件下法律上强制性要求收购人必须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自愿性要约收购是指在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约收购的条件下,收购人自愿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强制性要约收购是法律施予收购人的一项法定义务,目的是在公司控制权易主的情况下给予其他股东一个选择退出的机会,同时可以享受到上市公司收购带来的股票溢价的利益。它是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的证券法一般通过“全体持有人规则”“按比例接纳规则”“最好价格规则”这三个具体规则来保障上述原则的实现,目的是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它对于收购人来说则会遭受程序烦琐、时间拖延、成本升高和动用资金巨量增长的代价。要约收购条件和程序的法律设定关系到上市公司收购的难易,也代表了法律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制的政策导向。在实践中,要约收购是以强制性的为主,自愿性的并不常见,所以,在下文中如果没有特别申明,要约收购一般系指强制性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最早出现于20世纪50年代的英国,60年代后开始在美国出现。[3]我国内地关于要约收购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当时是借鉴了香港模式,采用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之后进入我国证券法,直到2005年我国证券法修订,将强制性全面收购修改为强制性部分收购。2003年南钢联合有限公司收购南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是我国首次出现的要约收购案例。(https://www.daowen.com)

要约收购的变更系指在收购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对要约条件进行修改的行为。[4]收购要约一经发出公告即生效,要约人应当受其约束,不得随意变更,从而维护收购要约的稳定性和受要约人(即目标公司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但鉴于收购过程情况千变万化,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要约人变更要约,特别是在出现竞争性要约的情况下更应如此。然而,从维护广大受要约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允许变更必须有一些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一般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时间上,收购要约的变更不得在收购要约期满前的一段特定期间之内,必须早于该特定期间。这为的是给予受要约人足够的时间来进行选择和操作,不至于过度仓促。第二,内容上,要约变更只能朝着有利于受要约人的方向变更,而不能朝着不利于受要约人的方向变更,如只能提高收购价格、增加收购数量、延长收购要约期间,而不能降低收购价格、减少收购数量、缩短收购要约期间。这为的是防止要约人利用降低收购条件进行商业投机,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扰乱证券市场。上述这些做法在一些国家早已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例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7条之六规定,公开收购者,不得进行下列收购条件的变更行为:(1)降低收购价格;(2)减少收购预定股票的数量;(3)缩短收购期间;(4)其他法律规定禁止的收购条件的变更。很显然,我国证券法这次修订的新增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日本的上述法律规定。

我国证券法在修订前没有对收购要约的内容变更作出明确的限制,仅仅提出了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收购管理办法》也只是在第32条第2款作出补充规定,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作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这样就给收购人利用收购要约的变更来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留下了空间。新证券法新增收购要约禁止变更事项的规定,堵上了上述漏洞,是值得肯定的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