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表决权股份

一、有表决权股份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方式获得或巩固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原证券法并未强调针对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只是笼统地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份。由于上市公司收购是寻求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只是有表决权股份才对上市公司收购发生影响,无表决权股份不发生影响。因此,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股份前面加上了“有表决权”的限定,显然提高了法律规制的精准性,减少了对正常资本流动和交易的干预,降低了法律规制的成本,提高了规制效果。

公司控制权是指对公司的所有生产要素进行指挥和整合的权力,[1]包括重大决策的决定权和日常运营的支配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可见,《收购管理办法》在定义控制权时非常强调“股份表决权”,从上市公司收购的角度看就是“有表决权股份”。新证券法的这次修订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在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多种差异性表决权的安排。第一,公司回购股份。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公司可以对本公司股份进行回购,但为了避免人格混同及其引起的各种弊端,回购的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二,优先股。《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除该指导意见规定的几种情形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根据新证券法第63条计算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以及根据新证券法第65条、第73条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第三,科创板特别表决权类别股份。《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31条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公司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2]第四,表决权的放弃或委托行使。实践中,有些投资者在通过协议受让或通过出售资产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时承诺将相应股份的表决权放弃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其他股东行使。第五,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因为违反某项法律规定而丧失表决权。例如,新证券法第63条第4款规定,违反第63条第1款、第2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上述表决权的差异性安排,有的是针对所有决议事项,有的是针对某些类别决议事项,有的仅是针对特定事项,必须仔细加以甄别,才能对这项新制度准确理解和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差异性表决权是伴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股东会将公司经营管理权利基本授予董事会和经营班子这些经营管理者团队行使,自己仅仅保留了重大决策权和经营管理者的选任权、监督权等。然而,股东之间存在着投资目的上的重大差异,有些侧重财务性投资,并不想介入股东会上述权利的行使,而有些股东却侧重对公司的控制权,甚至愿意为此在收益权方面作出一定让步。法律上允许公司作出此种安排,可以更好地回应市场需求,并使得有能力、有意愿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拥有更大的发挥作用的空间。这就是差异性表决权的法理基础。

在新证券法中,有表决权股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权益披露慢走规则(第63条);第二,要约收购的启动(第65条和第73条);第三,股东大会提案权、表决权征集(第90条)。其中,前两个方面是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一章,最后一个方面是规定在投资者保护一章。本章重点讨论前两个方面,并将在下文中结合条款释义进行具体分析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