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制”代表人诉讼制度

九、“退出制” 代表人诉讼制度

新证券法第95条规定了投资者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一定数量的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证券领域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最突出的创新之处在于第95条第3款引入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的“退出制”代表人诉讼,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全体权利人的代表人资格,再采取“默示加入、声明退出”的方式确定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范围,整合了“代表人诉讼+退出制+机构公益诉讼”等诸多制度的特点,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已经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历经修改条文表述一直沿用不替,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36]虽然理论上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参考了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民事诉讼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37]但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与美国集团诉讼存在诸多差异。最为突出的差异就是民事诉讼法上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采取登记加入制,司法判决的效力不直接及于未登记的权利人,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采取声明退出制(opt out),属于集团范围内的权利人默认接受法院判决的拘束,除非权利人明示声明退出。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与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相比也存在较大差别,选定当事人制度下一旦选定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即退出诉讼程序,而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均需要参加诉讼程序,并没有退出机制。[38]

从实践情况看,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未付诸实施,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且,《若干规定》第12条更进一步排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4条在此类案件中的可适用性。[39]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传统在实践中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相关文献也有诸多研究。[40]仅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大规模当事人要共同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在实操层面难度极大,巨大的维稳压力也导致法院主动公告登记当事人的积极性不足,诸多因素都制约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学术界关于在证券民事诉讼中尤其是涉及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引入退出制集团诉讼的呼声由来已久,但对退出制集团诉讼制度弊端的担忧也一直存在。[41]

此次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的“退出制”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创新之处体现在至少四个方面:

一是创造性地将域外集团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结合起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退出制作为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一个突出特征,虽然在世界上其他国家采用的并不多,但是在涉及上市公司赔偿案件中,在广泛代表投资者权益,避免反复用同一事项提起诉讼,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投资者和加大对上市公司等主体的追偿惩戒力度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新证券法在充分借鉴吸收退出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法已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下,嵌入了境外集团诉讼制度中的退出制设计,将两种制度有机结合起来。这不仅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创新,在世界范围内来看,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

二是创造性地建构了一种全新的民事诉讼机制,为完善大规模群体性纠纷的诉讼程序提供了示范。将退出制与传统的代表人诉讼结合起来,并不仅仅是对代表人诉讼的小修小补,而是建构了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退出制的代表人诉讼不仅在证券领域具有开创性,对于其他类似的大规模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的发展也具有很强的示范性。证券领域“退出制”代表人诉讼的实施,可以为消费者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群体性权益保护提供有益的制度借鉴。

三是创造性地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资格,为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选择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实施和推动主体。新证券法在吸收集团诉讼退出制有益经验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其可能带来的滥诉等弊端。新证券法将退出制的诉讼代表人资格明确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能够有效解决诉讼代表人的权威性、专业性和公信力等一系列域外集体诉讼制度普遍面对的难题,为集体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中国方案。

四是创造性地引入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集体诉讼的专业支持机构。投保基金公司和投服中心作为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受委托参加“退出制”代表人诉讼,这些机构是专门负责投资者保护的公益性组织,在投资者维权、投资者损害金额确定,与证券监管机构、人民法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沟通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显示出专业权威高效的优势,在实施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创新上,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在美国集团诉讼中,集团范围以及损失计算最大的难点之一就是难以获取大规模当事人的交易数据。新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确定权利人范围,更具权威性和独立性,很好地解决了确定诉讼主体范围、获取交易数据等前提性、瓶颈性问题,也成为这一制度设计的亮点。

新证券法所规定的“退出制”代表人诉讼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创新积极意义:一是解决了传统代表人诉讼中推选代表人的难题。通过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代表人资格,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推选代表人的难题,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统一代表框架下,法院所面临的审判和维稳压力也大大减轻,代表人诉讼一次性解决大规模纠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凸显。二是强化了民事赔偿的震慑力度。无论是相比于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加入制”的代表人诉讼,“退出制”代表人诉讼无疑扩大了违法者的赔偿规模,从而大大加强了民事诉讼对违法者的威慑效果,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法律秩序,这也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监管机关力推退出制的主要出发点。[42]三是有效避免了域外集团诉讼制度的诸多弊端。通过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代表人提高了诉讼参加的专业化程度,可以有效保障诉讼的规范有序,有效解决美国集团诉讼中律师代理所带来的包括滥诉、高额酬金损害投资者利益等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