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八、股东 代表诉讼制度

新证券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新证券法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一次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具有更强的适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股东代表诉讼,在英美法系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在我国也称股东代位诉讼,是股东基于公司的请求权或以股东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之处在于该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本应由公司提起诉讼,却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存在的制度逻辑在于,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部控制人侵犯公司利益时,由上述人员代表公司追究自己的责任几乎不可能。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兼具“派生性”和“代表性”:一方面,股东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维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间接利益。[3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缘起于英国司法界对公司法经典判例Foss v.Harbottle的反思。Foss案确立了公司法的两项基本规则:适格原告规则和资本多数决规则。然而,这两项规则使公司法对董监高等内部控制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为此,英国司法界逐步发展了针对Foss案的例外规则,后演变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然而,真正使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获得生命力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11种情况下股东可提起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极大放宽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32]

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出现在公司法的规定中。2005年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就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其中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分别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具体适用问题规定了操作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大大增强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了内部控制人侵犯公司权利这一问题的可诉性和可裁性。[33]

在司法实践方面,有学者统计了2004年至2018年我国历年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发现:一是案例数量呈整体上升的趋势,从2005年的1件上升至2018年的64件;二是出现最多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有199件,占全部案件的60%,大多为高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或窃取公司机密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三是原告股东败诉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73%,全部/部分胜诉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27%。[34]整体来说,在本次证券法修订前,股东代表诉讼已在股东诉讼案件中占据较大比例,显示出少数股东维权意识在逐渐成熟。[35]

股东代表诉讼意味着司法干预介入公司自治,但过度的司法干预往往导致股东滥诉的发生。为此,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普遍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规定了明确的限制条件,即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新证券法第94条第3款最突出的创新之处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专门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即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法定的股东代表资格。但应当注意该法定代表资格仍然以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为前提条件。二是放宽了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条件,但放宽的方式并非在普遍意义上降低股东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要求,而是仅对投资者保护机构这一特殊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进行了豁免。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持股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关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三是强化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和地位。新证券法单独设置条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并且单独豁免其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这一做法本身即体现了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地位的强化。

新证券法正面回应了此前法学理论界和舆论界的呼吁,在法律层面为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正式法律依据。结合新证券法有关证券支持诉讼、证券领域代表人诉讼等其他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授权条款来看,该规定不仅体现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维护发行人合法利益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体现了新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的高度重视,对投资者保护机构引领投资者诉讼的定位,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相当的创新性和先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