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

六、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

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了关于普通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证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新证券法在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基础上,突出体现了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根据第94条第1款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纠纷多以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的纠纷为主,赋予证券经营机构一定条件下的强制调解义务,实现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一方的特别保护,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明确了对于证券纠纷,普通投资者有优先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权利。该制度参考借鉴了国际上广泛开展的证券市场纠纷非诉解决机制——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金融申诉专员制度起源于瑞士,发展成熟于英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在受到美国雷曼兄弟破产的重大影响后,纷纷导入金融申诉专员制度。[18]域外关于专门机构的设置采不同模式:英国的FOS机构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是在政府监管机构主导下成立的专门机构,[19]日本建立证券和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Financial Instruments Mediation Assistance Center,简称FINMAC)的原因之一,也是为了“回避”处理其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20]

我国证券市场纠纷非诉调解主要分为行业协会调解和专业机构调解等。原证券法第176条最早将行业协会调解法定化,2012年起中国证券业协会逐步建立以其为主导、地方协会协作参与、会员单位配合的证券纠纷行业调解工作机制[21]。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多元化解试点通知》)不仅明确投保基金公司、投服中心等机构成为证券纠纷调解机构,还对多元化解证券纠纷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随着证券市场纠纷类型新颖化、多样化,数量呈陡增态势,完善非诉调解机制势在必行。

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的强制调解规定首次出现,是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多元化解试点通知》之中。《多元化解试点通知》提出了一系列证券市场纠纷非诉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其中特别规定,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参与调解。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调解、和解协议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对其相关行为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查处,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该通知没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待,没有体现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对于证券经营主体也没有强制规定不得拒绝调解,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推诿、推卸、延迟等不积极调解的情形。

新证券法关于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的规定,是对《多元化解试点通知》规定的进一步确认与发展,其创新之处在于:(https://www.daowen.com)

一是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承担调停者身份的法律地位。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的核心和关键是在行业内成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其独立于纠纷当事人各方,确保对纠纷的解决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22]实践中,证券公司大多是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协会的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和维护会员的利益,为了保证纠纷处理的公平公正,确定独立的专门机构化解证券纠纷显得尤为重要。新证券法从立法层面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调停者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调解证券纠纷的职责和功能,丰富了调解组织的法定主体的类型与范围,对于充分发挥该类机构的专业优势和保护投资者的推动作用有积极意义,对于进一步完善证券纠纷非诉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明确了强制调解制度适用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纠纷。总体而言,普通投资者在信息获取、权利救济等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新证券法在明确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基础上,强化了普通投资者的民事救济手段,当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纠纷时,给予投资者单边的调解启动权限,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通过对证券公司设置一定条件下的强制调解义务,突出体现了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

三是明确了普通投资者申请调解时,对证券公司的强制性义务。一般而言,调解程序是否启动,在于争议双方是否均同意调解。新证券法允许普通投资者就其与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纠纷单方面提出调解申请,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意味着证券公司必须接受调解程序,但并不意味着其必须接受调解结果。是否能够达成调解,取决于双方就争议事项能否达成合意。本款并未突破调解的自愿原则,而是通过申请的便捷性、程序启动的单边性等规定体现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

调解作为市场化、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旨在以协商的方式实现案结事了,通过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市场经营主体附加一定的强制义务,简化调解程序启动的流程,拓宽小额纠纷的化解渠道,提升了调解的吸引力,一方面体现了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业自治、自律约束和对投资者的尊重,另一方面强化了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作用,促使达到“人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