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财产侵权案件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三)网络财产侵权案件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第一,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而是依赖于现实社会而客观存在的,在网络空间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因此,在网络游戏的世界里,对于游戏玩家而言,除了财产利益,还有精神上的独特体验。所以,虚拟世界发生的事情影响到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时,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本案中,互联网公司作为游戏的开发运营商,为游戏玩家呆呆兔设立游戏账号后,有责任为其搭建良好的游戏平台。因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等是伴随游戏等级的上升而投入了玩家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倾注了玩家的心血和情感的。

第二,游戏玩家呆呆兔通过游戏角色进行游戏,其游戏级别、装备已达到当时的最高等级,这不仅需要玩家呆呆兔在物质上的投入,而且也赋予玩家呆呆兔精神上的享受,即体会到游戏中的快乐、痛苦、悲伤等各种只有在精神领域才能体会到的特殊感受,这些游戏角色成为其心中的特定物品,具有特殊的意义。从法律意义上看,游戏角色是在特殊的时间、特殊的环境下形成的,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因侵权行为造成游戏角色的数据丢失、删除,便可能永久性灭失,给所有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难以言喻的痛苦。因此,游戏玩家呆呆兔获得的这种无形财产和精神享受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下面以本案为例,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互联网公司擅自对呆呆兔的游戏账号进行封停,直接导致呆呆兔作为网络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失去存在的依据和价值,给其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难以言喻的痛苦,使呆呆兔因不能正常进行游戏而受到实际的精神损害。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被侵权人毁损时,其所有人是痛苦的主体,也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院据此判决互联网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责任后,是否一并判决互联网公司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官裁量权的范畴。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确定游戏玩家因游戏角色数据丢失、删除而人格权受到侵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时,必须严格把握其成立条件,精神赔偿成立条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其过错的判断标准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是否对玩家的虚拟财产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义务则应对玩家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在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作为游戏玩家的一方必须是以自娱自乐为前提,而不是以出售游戏装备营利为目的。只有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等,伴随游戏等级的上升,才能倾注玩家的心血和情感,给予玩家精神上的享受,成为玩家精神世界不可缺少的部分。

第三,从法律意义上看,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已成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此时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中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果游戏玩家以出售游戏装备作为游戏的目的,那么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中只有物质利益。侵权行为人造成游戏玩家精神损害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这是因为,侵权责任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时,才可以考虑精神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