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7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立案标准

公安部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①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③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④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⑤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⑥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⑦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①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③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④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⑤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将偷越国(边)境者送出或者接入国(边)境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制定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她)们偷越国(边)境而从中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无疑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为他人安排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等。行为人通常兼而实施上述系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方式的全部,但也有的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近年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日益向着集团化、有组织化的方向发展。境内外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严密分工,有的实施煽动行为,有的实施串连行为,有的实施具体安排偷越国(边)境的时定罪标准间、路线等行为,有的则负责联络偷越国(边)境的交通工具,等等。不管行为人具体实施哪一种行为,上述各行为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而,上述各行为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组织偷越的地点,可以是边境口岸,也可以是非边境口岸,具体地点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刑法》第31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数罪关系,因此,对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没有国别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边境地区的居民还是内地来边境地区的居民,均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主观上不一定必须具备营利的目的。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是否达到司法解释对本条所规定的标准。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这两罪的区别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对象是指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任何物品。(2)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后者则是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国(边)境。二者相同点是都是非法进出国(边)境,两罪从构成特征上看不难区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走私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走私是目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为达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

二、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引诱、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组织了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具备了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分工负责运送的,亦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实际上只有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无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如果不是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串连、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情节严重者,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拉拢、串连、引诱、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首要分子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重伤、死亡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者人身自由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行为的证据;9.证明行为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行为的证据;10.证明行为人对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或者杀害、伤害检查人员等构成其他犯罪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特别严重情况;(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串连;(2)拉拢;(3)欺骗;(4)诱惑。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的

一律予以没收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法释〔2012〕17号)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https://www.daowen.com)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节录) (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2000年3月31日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0〕30号)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通知》(节录)(2000年7月19日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边(调)〔2000〕161号)

二、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几个边防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必要时也可由主要犯罪地的边防部门立案侦查。在海上与外国执法部门接控的案件,由负责接控的单位立案侦查,也可以由上级边防部门指定的单位立案侦查。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由办理案件的省、区、市边防总队负责协调并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重大、特别重大和有分歧的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协调指导。

三、各级边防部门发现的跨省、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线索,归口所在地的省、区、市边防总队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总队。接到线索通报的单位要立即组织查证,并将查证情况及时反馈提供线索的一方。核查情况属实需要立案的,由有关边防部门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

四、办案单位需要异地查询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信息、资料,协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年龄、涉嫌犯罪事实等情况的,应当制作查询函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查。协查的边防部门应当按查询要求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边防部门。紧急情况应及时核查反馈。

五、已经立案且侦查工作涉及到其他省、区、市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仍由原立案单位为主侦查。需要其他省、区、市边防部门协作的,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在涉案或犯罪嫌疑人所在省、区、市边防总队协调下,请求协作地的公安边防部门派员或指定单位协助侦查。

六、异地执行传唤、拘传以及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办理案件的边防部门需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请求有关边防部门协助执行。委托异地边防部门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立案单位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边防部门。协作地边防部门依据请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主办单位。

七、边防部门查获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有其他省、区、市人员涉嫌组织、运送和参与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将异地组织、运送及参与偷越国(边)境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通报有关省、区、市边防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