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倒卖文物案
概念
本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26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对于那些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势必影响国家对于文物的管理,损害我国文化行政部门的声誉,扰乱文物市场和正常的文物收购秩序,因此,本法将倒卖文物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所谓“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是指受国家保护的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属于禁止经营的文物。1992年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就曾下发《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规定了部分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具体范围,是指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文物。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购买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行为人倒卖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如果倒卖的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要求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要素。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倒卖三级文物的;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倒卖三级文物5件以上的;交易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等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依照《刑法》第326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构成本罪,还必须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情节严重”。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视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大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后者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倒卖国家限制买卖的文物的行为;后者既可以是非法出售,也可以是私自赠送行为。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非法获利;(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倒卖文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倒卖一级文物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倒卖二级文物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倒卖三级文物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倒卖文物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倒卖文物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情节特别严重。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买;(2)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https://www.daowen.com)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3号)
第六条 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倒卖三级文物的;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二)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现予公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节录)(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修订 2007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2013年6月29日第三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正 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