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嫖娼进入卖淫女居住房间实施抢劫行为的认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30.谎称嫖娼进入卖淫女居住房间实施抢劫行为的认定

——张德雨、吴天昊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德雨与吴天昊于2015年12月期间,经预谋抢劫,二人准备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吴天昊在网上物色抢劫目标并与被害人聊天约见面,由被告人张德雨实施抢劫。

2015年1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德雨以嫖娼为名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号×××室,与事先由被告人吴天昊网上物色的被害人于某某见面后,使用“勒死狗”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于某某手脚捆绑,抢走其人民币500余元,甲牌、乙牌手机各一部。后由被告人吴天昊将甲牌手机销赃后获赃款1550元。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515元。涉案乙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德雨以嫖娼为名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室,与事先由被告人吴天昊网上物色的被害人杨某见面后,使用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手脚捆绑后,抢走其人民币475元、100美元、手机一部、钱包等财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涉案手机、钱包、100美元及人民币3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案件焦点】

卖淫女所居住并用于卖淫的房间能否界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德雨、吴天昊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害人所租住的房屋系本人日常生活租住的地点,租期为一年,小区为封闭小区,24小时有保安,两处案发地点在时间上具有长期固定的特征,在地点上为封闭式住宅小区,能够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且与外界相对隔离,故符合入户抢劫中“户”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吴天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对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定具有上述两个特征时,也可以认定为“户”。

在对具有生活及经营特征的房屋的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的,或者以购物等名义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经营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经营时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是保护的必要性,“户”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场所,是公民保护自身基本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庇护所,因此刑法有必要特殊保护;二是对危害的处罚性,入户抢劫同时危及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家庭的安全性,被害人在户内遭到抢劫往往很难向外求救,损害容易扩大也容易失控,因此其危害程度更大于普通抢劫行为。因此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在认定是否为“入户抢劫”时,不仅要看“户”是否具有生活功能的客观标准,还要考虑被害人对家庭安全性的依赖程度,结合两者的主、客观标准进行认定。

在本案中,被害人居住的是封闭式的小区,其房屋是基本正常生活起居的地点,在使用空间与生活内容上与外界相对隔离。虽然被害人在网络上发布卖淫信息,但该信息相对较为私密,一方面体现在该信息并非通过正常途径可以获得,例如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人了解卖淫的相关信息,并曾关注过采取本案的方式进行抢劫的相关案情才能够找到二被害人并与其联系卖淫的相关事宜,另一方面被害人在发布卖淫信息时并未明确约定到其家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相反,被害人与被告人多次联系,确认无误后才约定到其家中。当然,这种约定主要是因为被害人要确认被告人是否是警察的身份,但仍可以看出被害人在从事卖淫行为时在主观上是持谨慎态度的。被告人之所在选择到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主要是因为被害人的家相对隐闭,一般外界很难知道,同时也是由于卖淫行为,除了被害人也不可能有其他人救助,因此同其他抢劫行为相比,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害人则更注重房间对其本人提供的保护,注重房屋的安全与私密性。因此认定为入户抢劫更符合刑法保护的法益。

综上,以嫖娼为名义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实施抢劫的行为,嫖娼行为并不能阻却被告人入室实施抢劫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对此种行为应以“入户抢劫”进行认定。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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