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限制解释
——陈浩等抢劫、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刑初63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浩、谭英才、谭奇龙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至丹阳市访仙镇永丰村顾家塘村,使用药物药狗。三被告人跟踪一条中毒的草狗闯入祁生某家敞开的大门,进行搜寻。祁生某予以阻拦,被告人谭英才、谭奇龙,采用身体抵压、手拉衣服的方式,将祁生某控制后,陈浩进入厨房将狗抢走。三被告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害人祁生某的侄子祈荣某前来阻止,抓住陈浩不松手,谭奇龙、陈浩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谭奇龙将祈荣某拽倒在地并对祈荣某踹了一脚,顺利逃离现场。经鉴定祈荣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草狗价值300元。
被告人陈浩、谭奇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祁生某得到了三被告人的赔偿并给予了谅解。被害人祈荣某得到了三被告人的赔偿。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浩等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至丹阳市吕城镇顺发电热厂门口,采用药物药狗的方式,药死一条草狗,后被厂门卫发现,被告人陈浩等人采用剪刀、弓弩威胁等方式,将狗强行抢走,该狗价值300元。
还查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浩、谭英才、谭奇龙、谭英某、韩某某、杨明某等人时分时合,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多次至丹阳市吕城镇、访仙镇、皇塘镇、常州市奔牛镇等地,采用药物药狗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十余次,窃得各种狗20余条,价值6580元,销售给收购死狗的商贩。其中陈浩作案9次、涉案金额4900元,谭英才作案6次、涉案金额1980元,谭奇龙作案6次、涉案金额1980元,谭英某作案7次、涉案金额2280元,韩某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2100元,杨明某作案4次、涉案金额1900元。
被告人陈浩、谭英才、谭奇龙对抢劫指控没有实质异议,但均辩解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入户抢劫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浩、谭英才、谭奇龙尾随中毒濒临死亡的狗至祁生某敞开的住所进行搜寻,临时起意控制祈生某夺取该狗,虽然在户内有抢劫行为,但作案手段简单,时间短暂,暴力程度较轻,目标单纯,所得的财物价值小,难以认定三被告人事先具有入户抢劫的犯罪故意,评定为普通抢劫即可达到罪刑均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谭英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谭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https://www.daowen.com)
四、被告人谭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五、被告人杨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赃物折价款。
各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如被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将很重,实践中往往容易形成轻罪重判的局面,本案法院为了完全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严界定本案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评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的”情形,符合立法目的和人们的常识。
1.以抢劫故意入户后实施抢劫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进行了定义,限制了入户抢劫的范围,但存在不协调处。2016年《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项规定解决了部分不协调的问题,但是,由于成文法过于原则抽象的问题,难以涵盖丰富多样的现实案例,并不能完全解决罪刑相适应的问题。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法条表述意味着行为人入户就是为了抢劫,入户后立即实施抢劫,只有以抢劫故意入户后实施抢劫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以抢劫目的入户,一般行为人有充分的犯罪预备活动,共犯人之间计划周详,分工明确,抢劫的危害性显著加大,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本案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周密计划,事先分工,入户后也没有立即实施抢劫,而是先寻找死狗,目的也仅是获取该狗,不宜认定被告人以抢劫故意而入户。
2.需要从入户方式上限制解释“入户”,使得入户抢劫的罪责与法定刑相适应
法律真实的理念认为只有行为反映出来的真实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罪过的确定依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不会不经踩点漫无目的地进入开放的户内实施抢劫,因为防备松弛意味着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可供抢劫。以非暴力、胁迫的方式随意进入敞开的房门盗窃,或者尾随宠物家禽牲畜等进入敞开的房门盗取该物,在户内遇有阻止,从而起意实施抢劫的,均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害人的住所处于偏僻农村,大门常处于敞开状态,说明其平常不是很介意住房的隔离性、封闭性和私密性。当日,三被告人跟踪中毒濒临死亡的狗至被害人的住所,随意入门进行搜寻,考察被告人入户方式的随意性,分析其后续的具体实行行为,运用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告人作案心态,得到合乎常理的心证:当时被告人并不是为了抢劫而“入户”的。
3.从实质上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做到罚当其罪
犯罪的刑事可罚性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刑罚首要考察方面。法律规定的抢劫罪加重犯中体现危害后果的情节有两个,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及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而将入户抢劫科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刑罚设置的目的是将这种严重暴力抢劫行为科以严厉的刑罚,不是单纯从危害后果上配置刑罚,更主要是因为“户”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场所,有必要予以特殊保护。然而,对于既未造成他人严重伤害,又未劫得数额巨大的财物的,仅因行为发生在户内,就一概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亦不符合公众的直观感受。
本案虽然表面上似乎符合“入户抢劫的”情形,但是,究其实质,其作案手段简单,入户方式随意,暴力程度轻,其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如果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情形,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难免存在量刑畸重问题。
编写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钱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