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抢劫逃跑过程中入户劫取用于逃跑的交通工具构成一次入户抢劫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32.在抢劫逃跑过程中入户劫取用于逃跑的交通工具构成一次入户抢劫

——窦从丽抢劫、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盗窃罪

【基本案情】

1.抢劫的事实

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窦从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东林子村,通过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孙成某家中,窃得手机2部、黄金坠子1个,在翻墙逃跑时被孙成某发现,被告人窦从丽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手枪状物体威胁孙成某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窦从丽持手枪状物体强行进入赣榆区柘汪镇东林子村李宜某家中躲藏,在准备离开时持手枪状物体威胁李宜某,要求其把家中的摩托车推到大门外并点火启动,被告人窦从丽遂骑该摩托车逃窜。该车次日被发现丢弃于村外路边。经鉴定,手机2部及黄金坠子价值合计人民币1515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

2.盗窃的事实

(1)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窦从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年路二巷×号门口,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8日,该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东林子村(即上述抢劫案发现场)被发现,公安机关在该摩托车后备箱上提取到被告人窦从丽指印一枚。案发后,摩托车被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窦从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东林子村李以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充电宝1个。

【案件焦点】

1.劫取李宜某摩托车行为如何认定;2.劫取摩托车行为与前面抢劫财物行为的关系如何,即劫取摩托车行为与前面转化型抢劫是一次还是两次抢劫;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窦从丽在实施盗窃犯罪逃跑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在室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窦从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从丽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在逃跑过程中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持枪状物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是前面犯罪的延续过程,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窦从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窦从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窦从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窦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4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窦从丽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窦从丽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偷盗后被村民发现追逃,因害怕抓到遭殴打慌乱冲进一户人家躲藏,借车作为逃跑工具,没有抢劫故意,一审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与公诉意见量刑差距太大。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窦从丽提出其没有抢劫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窦从丽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在逃跑过程中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持枪状物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一审对其入户抢劫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窦从丽在实施盗窃犯罪逃跑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窦从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主要存在三方面的争议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劫取李宜某摩托车行为的认定。被告人窦从丽上诉称其当时是借车逃跑,没有抢劫的故意。综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窦从丽虽然当时口头上说是借,并向李宜某索要并记下电话号码,但当时手持枪状物相威胁,李宜某并没有不借的自由,是在被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

2.劫取摩托车行为与前面抢劫财物行为的关系。即劫取摩托车行为与前面转化型抢劫是一次还是两次抢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由上述规定来看,被告人并未彻底逃离犯罪现场,其一直处于构成转化型抢劫后逃跑被追捕的状态,在此过程中劫取逃跑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被劫取摩托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3.关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问题。被告人窦从丽在入户盗窃后翻墙逃跑时被被害人孙成某发现,被告人窦从丽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手枪状物体威胁孙成某并逃跑,构成转化型抢劫,但其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外,故单独看此行为并不构成入户抢劫,但与后面强行进入李宜某家并劫取摩托车的行为一并可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被告人窦从丽在抢劫逃跑过程中抢劫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应当是前面转化型抢劫的延续。由此,被告人窦从丽在被追捕的过程中持枪状物强行进入李宜某家,其入户时主要目的为躲避抓捕和逃跑,但为逃跑而抢劫交通工具仍在其目的范围内。从立法本意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入户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此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户”的安宁,被告人窦从丽持枪状物强行入户,并抢劫逃跑用的交通工具,既侵犯了公民“户”的安宁,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入户抢劫。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张成增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