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中的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王忠安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忠安伙同“小琴”(在逃)及两名昭通籍男子(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盘龙江小人桥旁通过“抽奖卖手表”的方式行骗,王永某被引诱来抽奖,因王永某钱没带够,王忠安等人又以演戏的方式引诱王永某用其手上戴着的金戒指作为抵押物来抽奖,王永某将戒指褪下交给“小琴”后,“小琴”趁机拿着王永某的金戒指逃离现场,随后王忠安为帮助“小琴”逃走,故意用雨伞遮挡王永某的视线,并用雨伞和拳头击打王永某的头部和胸部,后被经过现场的民警看到并抓获。经鉴定王永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王忠安抢劫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060元。
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主要证据:1.被告人王忠安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王永某的陈述;3.证人曹继某、张永某的证言;4.物证指认照片:被告人王忠安对涉案的黄金戒指进行了指认;5.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永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6.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鉴定书证实涉案戒指是千足金;7.官发改价鉴(2015)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060元;8.鉴定人谭某到庭后对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解释。
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忠安当庭辩解本案系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是转化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忠安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云南省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刑起点为5000元)。2.被告人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伤情鉴定意见存疑。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金戒指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的结论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金戒指及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忠安伙同他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宜犯罪论处的情形,故认为被告人王忠安无罪。
【案件焦点】
1.王忠安是否构成犯罪;2.王忠安构成何种罪;3.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系合法、有效证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https://www.daowen.com)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安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诈骗财物,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忠安犯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系被告人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指控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诱骗被害人交出财物参与抽奖,该行为符合认定为诈骗的犯罪特征,本案应属因诈骗行为转化型抢劫罪,而不是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
针对被告人王忠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王忠安等人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受害人发现,被告人王忠安为帮助同伙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雨伞和拳头击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王忠安的行为符合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忠安不构成抢劫罪辩解观点系法律认识错误。
针对被告人王忠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中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忠安因帮助同伙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击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虽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被告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不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宜犯罪论处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忠安所抢劫的财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忠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忠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实质问题是因涉及被告人是否构罪、构成何种罪名而引起的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转化型抢劫,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无罪,辩护人所持观点的主要依据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内容如下:“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赃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情形,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据此,被告人申请对公诉机关提交指控的鉴定意见书:(1)涉案金戒指的鉴定书;(2)被害人伤情系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书,对以上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紧紧抓住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构成要件进行辩驳,意图证实被告人无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对本案的定罪尤为重要。因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公诉机关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针对诉讼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鉴定人谭某到庭后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合议庭的质询,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辩护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法院采纳了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为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问题,王忠安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法律认识的错误,并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认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杨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