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保管人以虚构事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刘玉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骆某某家的房屋于2008年垮塌后,即搬至邻居即被告人刘玉某家中居住,并将所属的房产证、户口本、低保存折等交由刘玉某保管,其间,被告人刘玉某陪同骆某某取款时,获知骆某某低保存折密码。2013年5月,骆某某搬离刘玉某家中至村上修建的低保房屋内居住,而被告人刘玉某虚构低保金已停止发放的事实,截留骆某某交由其保管的低保存折,之后,通过事先获知的存折密码,将政府逐月发放予骆某某的低保金取走,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8日累计取走资金合计9930元。2016年4月初,被害人骆某某得知自己的低保金仍在继续发放,并被他人领取至2016年4月8日后,于2016年4月10日前往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刘玉某闻之该事实后,主动联系被害人骆某某告知实情,并于次日在公安机关全额退还被害人骆某某赃款,其行为得到被害人骆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案件焦点】
财物保管人以虚构事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某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骆某某搬离被告人刘玉某家中,即2013年5月之前的低保资金由谁领取,或者是否由骆某某委托刘玉某领取,故2013年5月之前低保资金流水金额均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刘玉某的犯罪金额。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刘玉某的犯罪事实时,被告人刘玉某即主动向被害人骆某某陈述实情、退还赃款,并于接到公安机关民警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秘密窃取骆某某低保金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某主动、全额退还赃款,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刘玉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刘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金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玉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财物保管人以虚构事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本案中,被害人骆秀英居于对被告人刘玉某的信任,将低保存折交由刘玉某保管,并将密码告知被告人,故被告人刘玉某对存折内存款具有一定控制支配力,但其系听从被害人安排行使该支配权,属于低保存折内资金的占有辅助者,被害人才是存款资金的所有人,对低保存折内存款享有排他性支配权。被告人刘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占有低保存折期间,利用存折与密码前往银行取款的行为,虽符合现行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不知情的被害人而言,属秘密窃取,故应以转移占有之罪即盗窃罪对被告人刘玉某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此罪还是彼罪,应当抓住众多行为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关键环节,抓住行为人行为的本质特征,即主观意图(犯罪目的),而不能迷惑于犯罪行为的表象。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例和刑法理论的学说来看,基本上均以犯罪目的作为盗窃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对于盗窃罪犯罪目的的科学认识和正确结论,是正确认定盗窃罪主观方面特征,进而正确认定盗窃罪的前提性条件。[1]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使受害者相信已不再拥有财物,但实际上该财物真实存在且仍然属于受害者所有,由此可见,犯罪分子实施的欺骗行为是为给盗窃创造条件,或者系盗窃行为的延伸行为的,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不是财物所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给行为人的,其行为的本质特征仍然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编写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杨敬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