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42.盗窃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常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25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王世某原系朋友关系,王世某借常某某手机使用,并约定于2016年2月4日归还。2016年2月4日9时许,常某某因找不到王世某,担心拿不回手机,就产生拿取王世某的财物用于交换回其手机的想法,并且认为如果这样,即便其手机拿不回来,其也不亏。后常某某伙同其另一朋友王安某(另行处理)采取卡片捅锁的方式进入北京市丰台区某写字楼×楼212号王世某的暂住地内,拿取被害人王世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望远镜一个、手表一块。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和望远镜价值共计人民币1880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常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常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的初衷不是为了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公寓楼道内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王世某不在房间的情况下,仍采取卡片捅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世某的房间,并窃取被害人王世某的电脑、望远镜以及手表等财物,后将上述电脑等财物带回老家并试图予以使用;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明确供认其入户的目的是拿被害人的电脑换回手机,说明其入户之前已产生占有被害人财物以用于交换的主观追求;其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明确供称如果王世某不将手机还于其,其也“不亏”,表明其基于概括的非法占有目的窃取被害人王世某的财物,至于其作案动机和窃得财物之后对非法所得的处置(如用非法所得来换回自己的物品)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在窃取财物的事前、事中明确告知被害人王世某其要拿走王世某的财物以换回自己的手机;被害人王世某借用被告人常某某的手机未按时归还不能成为其入户窃取财物合法化的抗辩理由,其自力救济方式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涉案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常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片一张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常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何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理论上存在诸多见解,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受骗者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根据,而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的支配。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

一是行为人是否事实上占有了该物。盗窃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得到了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权,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前提条件,只有“占有”了,才有进一步探讨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的必要性。就事实上的支配而言,它不尽是单纯物理的、有形的支配,对财物的现实掌握也不是占有的要件,占有的存在与否应当根据物的性质、时间、地点和社会习惯等因素,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判断。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常某某进入被害人王世某的房间拿走了王世某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将这些物品携带至其老家并试图予以使用,对于这些物品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支配,所以说常某某具备“占有”涉案财物的要件。

二是行为人占有财物是否有合法依据。这里的“法”应该是广义的,包括所有涉及财产所有权合法取得制度的法,最重要的是民法,当然也不仅限于民法,只要是侵害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取得上述物品是否有合法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称是因为被害人王世某借走了被告人的手机久不归还,被告人才不得已拿取被害人的物品以换回自己的手机,但是这样的辩解不足以抗辩其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常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王世某不在房间的情况下,采取捅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王世某的暂住地,未经王世某同意,擅自拿取其房间内的物品,其对该财物的取得很明显是不具有合法依据的。

三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控制之意。非法占有的本义是占有控制之意,至于利用、处分或者毁坏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之后的“自由”处分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不论行为人是否利用、处分或者毁坏财物而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具有占有控制之意即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控制涉案财物的意图,需要从其事前、事中、事后的表现来识别,即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表现能否证明或者推断出其具有占有控制之意或者没有占有控制之意(比如拿取财物的事前和事中是否明确征得被害人的同意或者已明确告知被害人其拿取财物的目的并非真正占有控制,事后是否第一时间告知被害人上述情况)。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明确供认其入户的目的是拿被害人的电脑换回手机,说明其入户之前已产生占有被害人财物以用于交换的主观追求;其还明确供称如果王世某不将手机还于其,其也“不亏”,表明其是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的。至于其作案动机和窃得财物之后对非法所得的处置,如用非法所得来换回自己的物品,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故此,本案能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丁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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