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时暴力程度对转化抢劫犯罪的影响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44.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时暴力程度对转化抢劫犯罪的影响

——张柏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张柏某乘坐江苏淮安至北京的大客车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北辛庄乡北代河路段时,趁乘客胡某熟睡之机盗窃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被胡某发现,在胡某抓住张柏某肩膀过程中,张柏某为逃脱抓捕,用嘴咬了胡某左臂一口,后被车上乘客制服并当场抓获。从胡某被咬手臂照片显示情况来看,没有破伤和明显齿痕,亦未做伤情鉴定。公诉机关以张柏某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张柏某于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张柏某在盗窃后为逃脱抓捕当场用嘴咬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柏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张柏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罪名欠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该案中张柏某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后,为了逃脱抓捕,咬了被害人胡某左臂一口,从胡某被咬手臂照片显示情况来看,没有破伤或明显齿痕,亦未做伤情鉴定,暴力强度较小,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使用暴力”,更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更为适宜。张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同种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其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张柏某在盗窃后为逃脱抓捕当场用嘴咬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部分规定,入户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案中,张柏某的行为符合“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抗拒抓捕”“当场”的规定情形,但关于张柏某用嘴咬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化抢劫中的“使用暴力”是该案的关键点。《抢劫指导意见》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部分规定,对于以摆脱抓捕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张柏某在被抓住肩膀的情况下为挣脱抓捕使用嘴咬被害人符合“以摆脱抓捕的方式逃脱抓捕”,在未给被害人做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若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张柏某用嘴咬被害人的行为符合“使用暴力”的情形,那么张柏某构成转化型抢劫,且应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量刑,判处十年以上刑罚。本案中,从被害人被咬手臂照片显示情况来看,没有破伤或明显齿痕,属暴力强度较小,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使用暴力”,更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更为适宜。

编写人: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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