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盗窃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
——陆伟某、陆健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刑初78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甲商城”是甲公司的网上商城,他人在“甲商城”注册后成为会员,并能充值作为账户预存款在商城购物,但不得提现。会员采取预存款支付的方式在商城购买商品后,该公司商品部将进行派单,物流部核实订单号后联系第三方物流公司配送商品。被告人陆伟某系甲公司的客服人员,负责客户服务工作,其职责包括接受客户电话、提供咨询、处理客户的投诉与建议等。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陆伟某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私自登录户名为15870××××××的客户账号,用账户内的预存款在该公司“甲商城”以6849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手机(后发货),并将被告人陆健某的电话号码13630××××××作为收件人的联系方式。随后,被告人陆伟某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陆健某上述情况,并商定即日起由被告人陆健某收取被告人陆伟某采取上述方式购买的手机,销赃后由二被告人平分赃款。
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陆伟某采取重置密码或尝试使用默认密码“111111”的方式私自登录被害人郭容某等人的账户,用预存款购买十七台手机,金额共计108362元,但因被该公司审核订单时发现异常而未发货。同年1月18日,被告人陆健某收到已发货的一台手机,继而找到罗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销赃。经罗某某介绍,该手机销赃得款5750元,由被告人陆伟某、陆健某平分。
2016年1月19日,甲公司员工高卓某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有几笔可疑订单,怀疑是被告人陆伟某所为。该所民警通过审查怀疑有同案人员,要求甲公司再发出一台手机,该公司遂发出一台手机。1月20日,民警在禅城区张槎小学门口进行预伏,抓获前来收货的被告人陆健某及罗某某,扣押上述手机。同日,民警在甲公司抓获被告人陆伟某,并在钟叶某处扣押一台手机。
破案后,扣押的两台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高卓某,该公司将购机款全额返还至各被害人位于“甲商城”的账户。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陆伟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甲公司6849元,并取得谅解。(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二被告人行为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的部分盗窃行为属盗窃未遂。“甲商城”是该甲公司的网上商城,他人可在该商城注册会员,并在账户内充值钱款作为预存款。预存款处于会员与甲公司共同控制的状态下。正常情况下,在该公司将商品交第三方物流发货前,商品仍处于该公司的有效控制之下,从而会员并未实际丧失对其财产的控制,故应以会员及甲公司对财产共同失控作为本案既遂的标准。被告人陆伟某、陆健某所购买的其中部分手机,甲公司或未发货,或根据公安机关的预先安排发货,且事后均通过系统操作恢复会员账户内预存款的原有数额,故财产一直处于甲公司的控制之下,视为会员并未实际丧失对其财产的控制,应认定为未遂。另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的犯罪金额予以扣除,最终认定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8362元(其中既遂金额6849元,未遂金额101513元),数额巨大。法院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陆伟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陆健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官后语】
网络盗窃是盗窃的特殊形式之一,其既遂标准应当与普通盗窃的既遂标准相同,但同时应注意到其特殊之处。在网络盗窃中,被盗财物一般由网络服务者(财产占有者)和财产所有人同时控制,只要财物最终仍然在服务提供者的控制之下,行为人便未实际取得任何利益。所以,对于采取网络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既遂与否不能单纯以财产所有人是否失去控制为标准,只有当财产所有者与网络服务者(财产占有者)共同失控,才是财产真正失控的形成。
该案当中的预存款在“甲商城”具有支付交易的功能,通过交易可转化为有形财产,具有财产性权益,类似于电子货币。会员对预存款享有所有权,甲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保管被害人的预存款。陆伟某、陆健某合谋私自登录会员账户后将预存款用于购物,是一种利用网络将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财产实施盗窃的方式,其本质上既侵犯了会员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甲公司对预存款代为保管的权利。陆伟某用预存款购物,导致会员账户内预存款的数额减少,只是让会员失去对预存款的控制。甲公司在会员下单后进行订单审核,核实无误后才会将商品交第三方物流公司配送,所以在其发货前财产一直处于甲公司的控制之下,陆伟某、陆健某无法实际获得利益。
综上,该案综合考虑网络盗窃的特殊性,以财产所有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财物的双重失控为标准,作出陆伟某、陆健某的行为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具有合理性,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金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