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少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事前通谋
——黄华添、黄礼政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8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掩饰罪、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1.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礼政、黄华添伙同奚书某(另案处理)驾驶黄华添的面包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甲项目工地,将该工地内的1000多斤电缆线盗走,后把所盗电缆线拉到南宁市玉洞大道坛泽村路口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远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2.2016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黄礼政、黄华添伙同奚书某(另案处理)驾驶黄华添的面包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乙项目工地,将该工地堆放在路边的1620kg电缆线分两次盗走,后把所盗电缆线拉到南宁市玉洞大道坛泽村路口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远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乙项目工地被盗电缆线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66330元。破案后,被盗1620kg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黄礼政于2016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华添于2016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远某、岑秀某、黄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华添、黄礼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华添、黄礼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华添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第一次盗窃,车是其借给黄礼政的,但是不知道他的用途。也没有联系过收废品店的老板,其手机之所以有与老板的通话记录是因为黄礼政借其手机使用。监控视频里的人其不认识。被告人黄礼政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华添是否参与了第一起盗窃,是否参与事前通谋或者参与共同盗窃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华添、黄礼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华添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华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华添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黄华添在侦查机关从未供述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庭审中也一直否认参与第一起盗窃,仅有黄礼政的供述提到黄华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参与了盗窃,虽有通话记录及监控视频,但黄华添辩称是到达废品店后黄礼政借用其手机拨打,监控视频看不清犯罪嫌疑人的容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华添与黄礼政有盗窃的事前通谋。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黄礼政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均证实被告人黄华添与黄礼政一起拉电缆线卖给收废旧品店,且黄华添庭审中也供认黄礼政开车接其到收废旧品店,其借手机给黄礼政联系收废旧品的老板,销赃所用的车是黄华添所有。因此,被告人黄华添主观上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华添参与第一次盗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华添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华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华添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礼政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礼政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礼政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华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黄礼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黄礼政退赔至本院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南宁市良庆区凤凰路甲项目工地。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个罪名,公诉机关指控两起盗窃事实,共同作案的第三名同案人未被抓获,被告人黄华添在侦查机关从未供述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庭审中也一直否认参与第一起盗窃,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现有的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本案例的指导性意义在于在多人实施的既有盗窃行为又有销赃行为的案件类型中,如何运用证据分析被告人在犯罪既遂前是否形成意思联络,将正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之间的事前联系与“事前通谋”正确区分。“事前通谋”要求在犯罪既遂前形成意思联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然而何种情形属于“事前通谋”,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本案对“事前通谋”的认定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从本案证据上看,黄华添从侦查阶段至庭审阶段一直否认参与第一起盗窃,仅承认参与第二起盗窃,综合分析与第一起盗窃事实有关的主要证据:被告人黄礼政的供述称本案为黄华添、黄礼政、奚书某(在逃)三人共同作案,而黄华添的供述称本案第一起为黄礼政、奚书某二人实施盗窃,其只是在盗窃后与二人拉被盗电缆去卖;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三同案人之间在案发前后多次通话;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黄礼政供述一致;收购被盗电缆线的废旧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销赃的人为黄华添、黄礼政、奚书某;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有两人到过案发现场盗窃电缆线的整个过程,但看不清视频中两人的具体相貌,经当庭播放质证,黄华添称不认识视频中的两人。
经查,被告人黄华添在侦查机关从未供述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庭审中也一直否认参与第一起盗窃,仅有黄礼政的供述提到黄华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参与了盗窃,虽有通话记录及监控视频,但黄华添辩称是到达废品店后黄礼政借用其手机拨打,监控视频看不清嫌疑人的容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华添与黄礼政有盗窃的事前通谋。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黄礼政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均证实被告人黄华添与黄礼政一起拉电缆线卖给收废旧品店,且黄华添庭审中也供认黄礼政开车接其到收废旧品店,其借手机给黄礼政联系收废旧品的老板,销赃所用的车是黄华添所有。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华添主观上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华添参与第一次盗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华添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事前通谋”要求在犯罪既遂前形成意思联络。“事前通谋”在行为上表现为共犯之间的沟通联络行为,在认识上表现为不仅正犯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将得到帮助犯的支持,而且帮助犯也认识到自己将为正犯提供帮助。盗窃的行为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犯意完全不同,前者的犯罪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者的犯罪故意则是通过收购、转移犯罪所得获取利润。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韦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