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迫卖淫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强迫卖淫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款 犯前两款罪, 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强迫卖淫罪, 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 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1979年《刑法》第140条作了规定, 罪名为“强迫妇女卖淫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 罪名相应地改为“强迫卖淫罪” 。 《刑法修正案 (九) 》对本罪作了四方面的修改, 一是取消了本罪的死刑; 二是将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具体列举的五项情形修改为“情节严重”; 三是增加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 从重处罚的规定, 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四是增加规定对强迫他人卖淫的, 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361 条的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 亦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对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犯前款罪的, 从重处罚。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强迫卖淫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自由权利, 而且往往还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和精神上的巨大创伤, 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对象为“他人”, 包括男人和女人。强迫的对象可以是品行良好, 从未有过卖淫历史的人, 也可以是有过卖淫史, 但已不再卖淫的人。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 但这并不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卖淫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而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 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 也是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主要区别。因此, 本罪客观方面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二是强迫卖淫本质上违背了被强迫卖淫者的意志; 三是被强迫卖淫的人与行为人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 而且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性质, 即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的对方是嫖娼人员。这也是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最大的区别之所在。所谓强迫, 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等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以及其他手段, 如以揭发隐私或者进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等, 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卖淫。无论采取哪种手段, 只要卖淫者不是出于自愿, 而是在被逼迫下从事了卖淫活动, 即构成强迫卖淫罪。

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1) 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 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 (2) 他人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 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 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 (3) 在卖淫者不愿意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 使用强制手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两罪的主观内容不同。强迫卖淫罪在主观内容上具有获利性, 包括具有营利性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但强奸罪的主观目的是满足性欲或者其他目的, 一般不具有获利性, 更不具有营利性。当然, 在特定情况下, 强奸犯罪分子也具有获利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他人所雇强奸某妇女, 二是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目的, 帮助他人实施强奸犯罪行为。 (2) 客观方面的区别。奸淫的内容不一样。强奸行为限于性交, 如果对被害妇女实施其他流氓行为的, 如抠摸、手淫, 或者强迫被害妇女对行为人进行口交、肛交等非直接性交行为的, 都不能以强奸罪定罪, 而只能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而强迫卖淫行为除迫使被害人与嫖客性交外, 还包括迫使被害人与嫖客发生口交、肛交等虽然不是直接性交但属于进入式且容易传播性病的性行为。在强奸行为的情况下, 被害妇女多是处于被动接受他人奸淫, 而在强迫卖淫的情况下, 被害妇女经常是主动去招引嫖客, 与嫖客的性行为多在表象上是同意的。强奸犯罪中, 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即强奸犯, 对妇女违背自己的意志被奸淫的事实是明知的, 而强迫卖淫犯罪中, 嫖客通常并不知道为自己提供性服务的一方是被强迫的, 与暴力实施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而且嫖客本人也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就能达到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3) 犯罪对象的区别。强奸罪的对象只限于妇女。而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 包括男人和女人。

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难区分的。但是在强迫妇女卖淫与强奸罪帮助犯的情况下, 两罪有时容易混淆。因此, 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目的等进行判断。强奸罪的帮助犯也会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目的是为强奸罪的亲手犯具体实施强奸行为时扫清障碍, 如帮助他们对被害妇女捆绑、殴打等, 其帮助的对象是特定的。帮助者一般也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强奸行为的亲手犯一般也知道帮助犯的存在和帮助犯所实施的帮助行为。而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行为实施人, 帮助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即不特定的嫖客,而且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嫖客既不知道强迫卖淫行为人的存在, 也不知道强迫卖淫行为人对卖淫者所实施的暴力、胁迫等手段。(https://www.daowen.com)

(四) 情节与量刑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规定, 犯强迫卖淫罪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6条的规定, 强迫他人卖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 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 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 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 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1) 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2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2) 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2条第1、 2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3) 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五)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7〕 13号 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 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 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 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 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 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 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 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 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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