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协助组织卖淫罪, 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这一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 》修改了本罪的罪状, 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五) 》并未对罪名进行修改。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社会风化, 即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良好的、健康的社会风俗教化。一般情况下, 协助组织卖淫罪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 但有时也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此时, 侵犯的客体就是双重客体。但从构成要件这个意义上说, 社会管理秩序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直接客体, 人身自由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可能会侵犯的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 而不限于“妇女”。 “他人”既包括男人,也包括女人。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 行为人具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由于本罪的行为人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共同实施的, 因此从共同犯罪的意义上说, 本罪的行为人也具有组织卖淫的故意。但是从构成本罪要件的角度讲,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
4. 客观要件(https://www.daowen.com)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协助组织行为。具体地说, 就是实施了为组织卖淫犯罪分子招募、运送人员等行为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角色。主要有三种行为方式: (1) 招募、运送。以招工为名, 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 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 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 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 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的。 (2) 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充当保镖, 看家护院, 望风放哨; 充当打手, 协助强迫妇女卖淫, 逼良为娼; 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 (3) 其他方法和行为。这是一种兜底规定, 实践中主要包括: 对卖淫人员进行所谓的“技术培训”, 明知是组织卖淫场所而从事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工作, 并有帮助行为的;为卖淫者安排住处; 为组织卖淫者指示犯罪目标, 提供犯罪工具, 排除障碍;提供反调查信息等。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查处组织卖淫案件时, 公安机关往往不仅抓捕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 对一般协助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人员也一并抓获。对此类人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能一概而论地都予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协助卖淫行为性质明显的, 不论其从事何种协助行为, 均应以协助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对协助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 则不轻易定罪处罚。区分协助卖淫行为性质是否明显, 主要看三个方面: 一是从其工作场所来区分。如果是在隐蔽场所, 非合法经营场所, 则不存在协助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问题, 这是前提条件。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场所, 仍然实施协助行为, 不能认定为协助性质不明显。因此, 在会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经营场所, 是认定协助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首要条件。二是以从事工作性质来区分。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工作的, 从其平时工作中就应发现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从事一般性的服务工作, 如打扫卫生、迎宾、一般结账等一般性服务工作的, 就不一定能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三是从所获取的利益来区分。这是认定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者关系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仅领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的, 与领取高额工资者, 明显不同。上述三个方面结合起来, 确定协助行为性质是否明显。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从事一般服务工作, 仅领取正常薪酬,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 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2. 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 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刑法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 表明这类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 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 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 不再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因此,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帮助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2) 划清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 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广义上也是一种包庇行为, 但对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62条规定, 应按《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定罪处罚。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前是否有同谋。如果事前有同谋的, 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犯; 如果事前没有同谋, 而纯系在组织卖淫犯罪完成之后的一种帮助行为, 则应定为包庇罪,而不能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 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5条的规定,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 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 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 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 非法获利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的;(5) 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