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犯前款罪的, 从重处罚。
(二) 罪名详解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 诱使他人卖淫, 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 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69条已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增加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条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 罪名相应地改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361 条的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亦构成本罪, 且对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从重处罚。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社会风化, 即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良好的、健康的社会风俗教化。犯罪对象既包括女人, 也包括男人。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对卖淫行为的滋生和卖淫活动的发生提供媒介性帮助, 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通常情况下,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在主观上多出于直接故意, 尤其是针对引诱和介绍卖淫行为, 可以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是, 对于容留卖淫行为, 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 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容留”, 是指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管理、使用、经营的固定场所, 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歌厅、理发店等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也包括在流动场所, 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 “介绍”, 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 包括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即所说的“拉皮条”。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 即可构成本罪。因此,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 应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或两种行为的, 则以其所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8 条的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构成本罪: (1) 引诱他人卖淫的; (2) 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 1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 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 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划清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主体是卖淫者与嫖娼者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自己招揽生意或者相互介绍、容留卖淫的, 则不构成本罪。
2. 划清本罪与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与本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在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 往往有引诱、容留等行为。但是, 组织卖淫罪中的引诱、容留行为是以控制多人为基本特征的;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主要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 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则表现为纯粹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3. 介绍嫖娼行为如何处理
虽然在实践中, 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因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往往容易重叠和混淆, 但不能因此而不加区分。为了卖淫人员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而介绍他人去嫖娼的, 依法应当认定为介绍他人卖淫。仅仅知道卖淫窝点或联系方式等, 而与卖淫方面的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性, 介绍他人去嫖娼的, 属于介绍嫖娼, 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区别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关键, 在于介绍人主要是为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或者卖淫人员的利益还是为了嫖娼人的非法需求。前者属于介绍卖淫, 后者属于介绍嫖娼。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 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9 条的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 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 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 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 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 (试行)》规定:
1.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https://www.daowen.com)
(1) 情节一般的, 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 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3.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五)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决定》修正) (节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7〕 13号 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 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 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 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 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 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又有其他人员的, 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 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 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 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 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 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 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 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应当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