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 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是指向他人提供书号, 致使淫秽书刊出版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 也可以是自然人。由于一般人和单位不掌握书号,所以能够提供书号给他人的, 主要是国家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接受了出版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提供的书号后, 又将书号转手提供给他人出版淫秽书刊的, 也可构成本罪。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书号, 包括期刊号, 是国家为了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而设置的图书出版“许可证”, 没有书号就不能出版图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书号只能由出版机关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 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而协作出版国家是有专门规定的, 其范围只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也只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不能是集体和个人。协作出版的书稿也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 无论是以协作出版的名义, 还是以其他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 都是违法的。由于行为人非法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造成淫秽书刊的出版, 又会毒化社会优良风尚, 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 它与色情出版物不同。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 挑逗人们的性欲, 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 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而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 但其中一部分有淫秽内容, 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 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提供书号出版色情出版物的, 只是违法行为, 不构成本罪。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提供书号后, 对他人借此出版淫秽书刊的结果是一种过失的心态。行为人在其提供书号时, 并不知道对方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但是, 对于购买书号的人可能将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行为人则是具有过失的。(https://www.daowen.com)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 即以合作出版的名义, 向他人提供书号、期刊号, 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这里所说的“他人”, 主要是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 并造成淫秽书刊借此书号出版的后果, 不论其提供的是一个书号还是多个书号, 也不论淫秽出版物的出版数量大小, 都可以构成本罪。但是, 如果行为人虽然向他人提供了书号, 但该书号未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 未造成淫秽书刊已经出版的后果, 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三) 实务疑难问题
本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1. 犯罪行为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在客观上要求的是行为人违规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 而致淫秽书刊出版; 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具体的出版行为, 或者是明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行为。
2. 犯罪主体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 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只能是出版单位。
3.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过失犯罪, 虽然行为人提供书号的行为是故意的, 但是却对他人将其提供的书号用以出版淫秽书刊持否定态度; 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故意犯罪,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 而且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 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即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36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单位”, 具体说就是出版社、期刊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主要是指提供书号的决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除决策者之外的具体实施者。上述两种人员的范围应当从严掌握, 避免扩大打击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