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罚没财物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 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 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私分罚没财物罪构成要件如下:
1. 主体要件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只有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 是指政府所属的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卫生检疫、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机关。这类机关,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均对公民、单位有行政处罚的权力。
2. 客体要件
私分罚没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
3. 主观要件
私分罚没财物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
4. 客观要件
私分罚没财物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罚没财物”, 既包括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追缴、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 以及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 也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没收的和处罚收缴的财物、罚款。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 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如果每次只私分数量较小的罚没财物, 却经常私分, 则应当累计私分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 应当依法追究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中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这一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私分罚没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 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能以犯罪论处。
2.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在于: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私分罚没财物罪只能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构成; 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可以由任何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二是犯罪对象有所不同。私分罚没财物罪私分的必须是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的罚金、没收、追缴和罚款所得, 尚未上缴国家的财物; 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的只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 归单位所有, 或者由本单位生产、承包、经营的国有财物。据此, 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 私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的, 才构成私分罚没罪; 如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 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 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 情节与量刑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规定, 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需注意的是, 本罪虽属单位犯罪, 但根据刑法规定实行的是单罚制, 即只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故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此外, 根据《刑法》第64 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应当退赔私分的罚没财物; 其他分得财物的单位职工, 虽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其分得的罚没财物是国有资产, 也应当退赔。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高检发释字 〔1999〕 2号 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节录)
(十二) 私分罚没财物案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 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 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应予立案。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 〔2012〕 17号 自2012年8月8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 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 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既要考虑从宽情节, 又要考虑从严情节; 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 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 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 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 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 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https://www.daowen.com)
(三) 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 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 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 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 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 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全部退缴赃款赃物, 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 项的规定, 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 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 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 可以适用缓刑; 在案发前已归还, 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 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 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 本条根据2015年8月29日是《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对犯贪污罪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二)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三)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 情节较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第127—132页。
[3]. 为避免重复, 第383条至第386 条涉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 均不再援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条文。
[4]. 《刑法》第93条第2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 (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第906页。
[6]. 参见200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7]. 即 (1)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2) 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3) 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 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 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 情节较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8].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 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 自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 法释 〔2016〕 9号。
[9].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 第3条第2款中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 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现已有新的解释, 应适用新解释, 以3万元为起点。
[10]. 1998年解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
[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12].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 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还,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 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 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还, 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 其他严重的情节。
[13].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 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
[14]. 此案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合订本), 第161-162页。
[15]. 本条由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 (七) 》第13条增订。
[16]. 本条根据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 (九) 》第45条修改。原条文为:“对犯行贿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7]. 根据《刑法修正案 (九) 》第46条增加。
[18]. 《刑法修正案 (九) 》第47条对本条第1款进行修改, 原条文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 根据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 (九) 》第48条对第1款进行修改。原条文为: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 根据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 (九) 》第45条修改。原条文为: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1]. 根据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 (七) 》第14条对本条第1款进行修改。原条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的, 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